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0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0一八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重更㈣字第四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0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之判決,改判仍依行為時連續犯之規定,論上訴人以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罪,量處有期徒刑十年,並諭知相關之從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用之證據不相適合者,即屬證據上之理由矛盾。上訴人除於檢察官偵查時被訊以:「是否知道陳文雅販賣海洛因之事?」供稱:「有時也會依他(指陳文雅)指示直接將貨(指海洛因)交給他人(客戶),不經過陳文雅,前後至少有十次。我接觸的客戶用量都不大。大都常為一小包,沒有海洛因磚。」等語(見二二0五一號偵查卷第一一八頁正面)外,卷內並無有關上訴人陳述其每次交付予購買者之海洛因重量如何之記載;原判決理由一、之㈡卻謂:「(扣案海洛因其中九包)查扣時每包含袋重約四十公克、合計共重三五七.九公克,與上訴人所述其每次交付予購毒者之重量約一兩相當(每兩重三七.五公克)」而採為認定由上訴人交貨(海洛因)之十次販賣犯行中,每次販賣一兩之論據(見原判決第六頁第三至六行),顯與卷內上訴人之筆錄資料不相符合,難謂無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㈡、原判決認定由上訴人交付海洛因予買主之十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中,每兩之價格為新台幣(下同)十三萬元,理由僅說明「上訴人所交貨之十次,各次之金額容有差別,然以最低價額每兩十三萬元計算」;即認每次販賣一兩十三萬元之海洛因,但未說明所謂「各次之金額」究何所指及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亦嫌理由欠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甲○○部分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原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予以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說明就上訴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發回更審,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洪文章
法官王居財法官郭毓洲法官黃梅月法官邱同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八日
W