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履約保證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449號原告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吳世宗 律師被告第一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淑惠 律師
之1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履約保證金事件,本院於94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玖拾萬元,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萬元或同面額之華僑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於假執行程序終結前,被告得以新台幣參佰玖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永聖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永聖公司)於民國89年間承攬原告「台中港南填方區(I)圍堤工程(一)-西堤第一標及北堤第一標堤心石料等採購」工程(合約編號:
84EMB00100),並提出由被告出具、原告為受益人之「履約保證金保證書」,作為支付履約保證金之工具。其上並載明:「一、承包商(即永聖公司)與貴公司(即原告)簽訂上項合約後,如承包商未能履約或因其疏忽缺失,品質低劣,致使貴公司蒙受損失,則不論此等損失係屬何種原因,本行均願負賠償責任,本行一經接獲貴公司書面通知,並願即日將上述履約保證金新台幣參佰玖拾萬元,如數給付,決不推諉拖延,貴公司得自行處理該款,無需經過任何法律或行政程序,本行亦決不提出任何異議,並放棄先訴抗辯權及行使抵銷權。」。前揭工程施作期間,永聖公司來函表示因無法順利取得原料,請求由訴外人祐昌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祐昌公司)承接。原告乃於90年6月19日通知永聖公司終止上開工程契約,並依前述「履約保證金保證書」請求被告給付本件履約保證金新台幣參佰玖拾萬元,詎竟遭被告拒絕。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命被告如數給付。
(二)被告於系爭履約保證金保證書明確承諾:「本行一經接獲貴公司書面通知,並願即將上述履約保證金新臺幣參佰玖拾萬元整,如數給付,決不推諉拖延,貴公司得自行處理該款,無須經過任何法律或行政程序,本行亦絕不提出任何異議,並放棄先訴抗辯權及行使抵銷權」,原告自無庸證明因永聖公司違約受有損失,以及損失金額之事實,只要在踐行書面通知程序後,被告依約即負有賠償之義務。
(三)被告出具之履約保證金保證書記載,被告承諾:「承包商與貴公司簽訂上項合約後,如承包商未能履約或因其疏忽缺失,品質低落,致使貴公司蒙受損失,則不論此等損失係屬何種原因,本行均願負賠償責任」,顯見被告於承包商(即永聖公司)「未能履約」,或「因其疏忽缺失,品質低落,致使貴公司蒙受損失」之情形下,均應負擔給付履約保證金之義務。本件原告係以永聖公司「未能履約」為由,請求被告給付履約保證金,自無所謂「證明損失」之必要。
(四)按依系爭採購合約一般條款約定有關轉讓或轉包必須經過原告書面同意。而原告在接獲永聖公司來函表示無法履約後,並未有任何同意永聖公司將系爭工程合約轉讓祐昌公司之意思表示。嗣經原告總公司裁示,由於永聖公司違反合約規定,未能完全履行合約之事實明確,應終止永聖公司之契約並追究其責任,原告乃於90年6月19日終止契約,並沒收保證金。被告所謂佑昌公司概括承受永聖公司之契約云云,不過係永聖公司單方面之提案而已,自始至終均無所謂「概括承受」之情事,被告亦無法提出任何原告之書面同意為憑,顯見被告主張與事實不符。
(五)證據:原告提出被告銀行之履約保證金保證書一件、永聖公司九十年五月九日(九0)聖工字第0一七號函、原告九十年六月十九日(九0)中工大旗發字第84E0960號、第84E0959號函、第84E1204號函、第84E1409號函、第84E0748號函被告銀行一哨字第一0八號函、被告銀行一哨字第一四三號函、被告銀行一哨字第九三號函、原告與永聖公司間之採購合約一般條款等為證。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不爭執有交付系爭履約保證金保證書予原告,亦不爭執履約保證金保證書性質上與民法之保證契約不同,其權利義務應依保證銀行出具之保證書之內容獨立認定。依履約保證金保證書第1條規定:「承包商(即永聖公司)與貴公司(即原告)簽訂上項合約後,如承包商未能履約或因其疏忽缺失,品質低劣,致使貴公司蒙受損失,則不論此等損失係屬何種原因,本行均願負賠償責任。」則被告依保證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要件有二:即(一)永聖公司有未能履約或因其疏忽缺失,品質低劣;(二)致使原告蒙受損失。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履約保證金保證書,自應就上開二要件負舉證證明之責。原告主張永聖公司有無法履約之情事,是以永聖公司於90年5月9日向原告表示,因無法順利取得料源,而為利工進陳請將系爭工程合約之權利義務讓與祐昌公司。原告則於90年6月19日通知終止與永聖公司之承攬契約,並將未完成工程另行發包予訴外人祐昌公司。惟本件係由祐昌公司概括承受永聖公司之權利義務,並以同一條件與原告完成換約,且祐昌公司亦履行契約完畢;永聖公司並無未履行契約,致原告蒙受損害之情事。永聖公司縱有未履行契約之情事,原告亦應證明受有損害之事實,惟本件並未見原告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受有如何之損害之發生,請求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永聖公司於89年間承攬原告「台中港南填方區(I)圍堤工程(一)-西堤第一標及北堤第一標堤心石料等採購」工程,被告並出具以原告為受益人之「履約保證金保證書」,作為支付履約保證金之工具之情,業據提出採購合約、履約保證金保證書附卷可稽,且為所不爭執,堪信其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既經原告通知,應依履約保證金保證書即應如數撥付,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本院進行爭點整理後,兩造之爭點如下:(1)履約保證金保證書性質。(2)依照保證書付款是否以原告有發生實際損失為要件。(3)永聖公司就系爭工程與祐昌公司之間是概括承受的關係或是重新招標。
(二)經查,依原告與永聖公司所簽訂之承攬工程契約書「採購合約」中關於履約保證約定有:「交履約保證金新台幣參佰玖拾萬元整,....」之記載,永聖公司為符合此規定,乃以被告所開立之「履約保證金保證書」代替,此由保證書中記載:「立履約保證金保證書人..茲因..永聖營造有限公司…得標…,依約應繳交履約保證金..,本行願意開具本保證書,負責擔保該項履約保證金之繳納,…」等內容觀之自明。又工程履約保證金制度之設計乃在保障定作人,由承攬人於諦約時提供相當之擔保金以確保其依約履行,俾定作人於承攬人有違約情事時,即可得就該保證金取償,且為取償便利,本以提供現金或有價證券為原則,惟因顧及得標廠商於訂約時或有無法提出鉅額現金或有價證券之困難,實務上才有上開得以金融機構出具保證書代替之變通方式。由被告開立履約保證金保證書之由來,可知本件被告交付履約保證金保證書與原告之目的,係被告同意以該保證書代替永聖公司為對原告履約保證金之現實交付,於永聖公司有違約事由發生時,原告有直接請求被告給付保證金之權利。又保證書上並載明:「一、承包商(即永聖公司)與貴公司(即原告)簽訂上項合約後,如承包商未能履約或因其疏忽缺失,品質低劣,致使貴公司蒙受損失,則不論此等損失係屬何種原因,本行均願負賠償責任,本行一經接獲貴公司書面通知,並願即日將上述履約保證金新台幣參佰玖拾萬元,如數給付,決不推諉拖延,貴公司得自行處理該款,無需經過任何法律或行政程序行政程序,本行亦決不提出任何異議,並放棄先訴抗辯權及行使抵銷權。」等語,由此文義觀之,可見此係兩造間獨立之契約,出具保證金保證書之人承諾以保證金保證書,為工程承攬人永聖公司履行給付保證金之義務,為代替現金交付之付款承諾,而定作人即本件原告定意由被告交付保證金保證書予原告,以代替永聖公司履約保證金之交付義務,換言之,即以保證金保證書出具人所出具保證書所載之付款承諾,代替工程承攬人保證金之交付,其合意具有相當之獨立性及無因性,並非違約時所發生損害賠償之保證,與民法上之保證有其從屬性及補充性不同。且兩造諦約之目的既係以保證書代替現實給付,保證書又明定「本行一經接獲…書面通知,並願即日將上述履約保證金新台幣參佰玖拾萬元,如數給付,決不推諉拖延,...,本行亦決不提出任何異議,並放棄先訴抗辯權及行使抵銷權。…」等語,並未為任何保留,並以保證金持有人受有損害為實行權利之條件,此係為取代現金交付之性質使然。衡諸前開就本件履約保證金保證書性質之認定,原告自無庸證明其因永聖公司違約受有損失,以及損失金額之事實。因此,原告踐行書面通知程序後,被告依約即負有給付履約保證金之義務。至原告是否確有損失,及損失金額若干,則係永聖公司與原告間之問題,被告尚難據以解免其所應負之給付義務。他方面而言,被告因此保證書為永聖公司所給付之保證金,此筆債權,應依被告與永聖公司間開具保證金保證書契約之法律關係處理。
(三)至被告稱永聖公司與祐昌公司間是概括承受的關係或是重新招標之爭議,,依原告提出之九十年六月十九日(0)中工大旗發字第84E0960號函所示,原告已發函永聖公司,聲明終止契約、沒收履約保證金,及告知永聖公司並未因此而消滅合約應負之責任等語,有該函件附於本院卷第十五頁可稽。故被告所辯,核無足採。從而原告依保證金保證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社交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或免為假執行,爰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民事庭法官蔡聰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書記官王佩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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