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312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郭偉成
被 告 周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參仟捌佰柒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萬元自民國一○三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八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原名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奉准自民國94年12
月31日起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說明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2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
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詎被告自發卡起至103年2月
2日止,消費記帳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00,000元未付
,連同至103年2月2日止利息共計103,875元。為此,爰
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確有積欠原告所請求之金額,惟目前工作不穩定
,沒有能力支付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帳務資料查詢單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亦為被告到
庭自認,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
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
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
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
、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持卡人對於發卡銀行所為
之借款,本有清償責任,持卡人本應衡量自身消費、還款等
能力,避免超額消費,信用膨脹,無法單以借款後無能力還
款,執為適法之抗辯理由。是以,被告所辯尚屬無據。從而
,原告依據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1,11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應由
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7月4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黃致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4日
書記官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