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南簡字第60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陳倩如
被 告 黃瑞文 即 黃保文 即 黃國湖 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國湖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台幣貳
拾肆萬叁仟叁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繼承人黃國湖之遺產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訴外人 黃敬文 邀同被告之被繼承人黃國湖擔任一般保證人
,向原告申辦汽車貸款,借款金額為新台幣(下同)42萬元
,借款期限自民國93年9月25日起至97年8月25日止,借款利
率依固定年利率9﹪計算,嗣因借款人等未依約繳款,尚餘
本金243,381元,及自95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迄未清償,屢經催討,借款人等均置之不
理,供擔保之汽車亦去向不明,迄今無法取回及處分受償。
㈡原告前已向借款人取得執行名義及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
以102年度司執字第33934號受理,以無可供執行之財產逕予
核發債權憑證結案。原告乃轉而向保證人黃國湖求償,惟查
知黃國湖已於94年9月7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並未於法
定期間向本院家事法庭聲請限定或拋棄繼承,依法應於繼承
黃國湖之遺產範圍內,負擔保證債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
㈢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意見,提出之異
議狀僅載稱:該項債務尚有糾葛,僅憑債權人片面之言尚嫌
速斷等語。
四、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車輛動產抵押
契約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汽車貸款撥款/動支申請暨委託
書、催收帳款查詢、呆帳還款查詢、帳戶還款明細查詢、本
院96南院慧字第0000000000號函、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
件為憑。而被告對於上開事實,雖聲明異議,然僅泛稱債務
尚有糾葛,並未具體說明系爭契約或債權有何爭議事項,自
難採信。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之調查,可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
㈡從而,原告依據繼承及保證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
承被繼承人黃國湖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243,381元,及
自95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計算之利息,
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本換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為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一項定有明文。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外,
兩造並無其餘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650元
,並應由被繼承人黃國湖之遺產負擔。暨本件係依民事訴訟
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之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9日
書記官黃靖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