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3年度潮小字第97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潮小字第97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瑞杰揚
訴訟代理人  李姿蓉
       吳惠敏
被   告  陳靜宜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零壹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
玖仟捌佰伍拾伍元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6年11月26日與訴外人香港上海滙豐銀行
份有限公司(下稱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
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憑卡於特約
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
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利息並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週年利率19
.929%計算。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未償還,而上開債權業於99年5月1日由訴外人香
港上海滙豐銀行分割予原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函暨公告、信用卡申請表暨約定條款、帳務資料等件
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小
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
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3年7月3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潘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3日
書記官許丹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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