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3年度壢秩字第1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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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3年度壢秩字第10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楊舒涵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
103年6月18日以中警分刑社字第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楊舒涵對於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以顯然不當之言語、動作相加,
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理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03年6月7日23時28
分許,因同車駕駛 劉志涵 為警攔查並告發違反道路交通規則
時,被移送人涉嫌以手攔阻劉志涵簽署告發單,並與執勤員
警起爭執,經警勸導、制止後仍置之不理,顯有以不當之言
詞或行動相加,致妨礙公務,惟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
度。
二、被移送人坦承有在上揭時、地,執行職務時為不當之動作,
然辯稱:因員警於攔檢時向劉志涵表示上星期也曾對劉志涵
攔檢,但根本無此事,伊要求員警可以先解釋清楚此事再讓
劉志涵簽名,但員警態度強硬,不願解釋,伊才阻擋在員警
和劉志涵中間,希望員警可以解釋清楚等語。經查,依員警
提供之蒐證影片可知,員警確有向劉志涵表示上星期有向劉
志涵攔檢此情,而劉志涵亦極力否認有此事,亦有要求員警
可以提出證明及解釋,惟執行員警就此並未多所解釋,亦一
直要求劉志涵簽收未繫安全帶之告發單,但被移送人就此事
不斷要求員警作出解釋,一直阻止員警讓劉志涵簽收告發單
等情,有蒐證光碟可佐,就此部分員警之處理方式或有不週
全之處,然就員警向劉志涵所表示之上星期亦有攔檢乙情,
對於劉志涵來說,是否有構成何不法侵害,仍有可疑,且在
此案件中,劉志涵未繫安全帶為不爭之事實,員警舉發之證
據與上星期是否攔檢劉志涵完全無關,員警所舉發告發並未
基於何不相關連之證據或情事,若劉志涵認為員警有何侵權
行為,應另行處理,且在員警提供之蒐證光碟中,亦可見被
移送人之同行友人有持手機同時錄影之情形,就此部分被移
送人亦掌握有舉發現場之相當證據,並無一定要就上星期是
否有遭攔檢一事不斷爭執之必要,亦非保全權利之有效方式
,被移送人阻擋劉志涵簽收告發單,並不斷爭執員警要解釋
上星期攔檢乙事,係對依法執行勤務公務員以不當言詞及行
動相加之行為,已違反社會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自應依法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之違犯情節、
上開行為所生之危害及其年齡與教育程度等情,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處罰。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5條第1款,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4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黃致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7月4日
書記官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