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事聲字第21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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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事聲字第2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消債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事聲字第215號異議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異議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消債聲明異議事件,異議人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99年5月19日所為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33號更生事件之裁定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
(一)異議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遠東銀行)部分:相對人之有擔保債權人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銀行)陳報預估行使抵押權後不能受償之債權251,155元,併列入更生方案無擔保債權總額分配表。然該部分債權實際上尚未發生且未必發生,若使匯豐銀行於更生執行中先予主張,將造成匯豐銀行同時享有優先債權及行使抵押權後不能受償債權之利益,對無擔保債權人權益影響甚鉅,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異議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泰世華銀行)部分:為避免相對人日後未依約履行更生方案,債權人依法行使權利時所衍生之問題,爰請鈞院於裁定內加註說明:「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重為裁定等語。
二、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一、債務人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式時,依清算程式所得受償之總額。四、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
1、2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除有上開法條第2項所列之情形及同條例第63條所規定之應不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外,法院自得斟酌債務人之收入及資力狀況,於兼顧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及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之利益衡量下,依照債務人所提出更生方案之還款成數,債務人是否有浪費之情事,及債務人實際生活上是否特殊困難時等情狀,以裁定認可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
三、經查:
(一)相對人即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98年度消債更字第
591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又相對人每月薪資收入約18,300元,有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在卷足憑,堪信為真。
(二)按,更生不影響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之權利,消費債務清理條例第68條定有明文。是有抵押權、質權、留置權等擔保物權,或依法優先受償之債權,其權利之行使,本居於優越之地位,不因更生程序而蒙受不利益,故相對人之有擔保債權人匯豐銀行,自可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8條行使權利,不受更生方案之拘束,惟其等就未受清償之部分,亦將回歸無擔保債權之範圍。又相對人因未與匯豐銀行成立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該銀行自可預估對相對人行使抵押權後未受清償之數額為何,而與其他無擔保債權人同按比例受償,再者,相對人如未能如期繳納房貸,有擔保債權人甚有可能將其房屋變賣,以清償部分債務,故異議人遠東銀行主張有擔保債權人不得將其未受清償之部分列入更生債權之異議部分,尚不足採。
(三)至異議人國泰世華銀行主張原裁定應加註:「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云云。惟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及更生之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為強制執行;又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時,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7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債務人未能於約定還款期間持續依更生條件履行時,債權人得以更生方案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法院並得依職權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且依消債條例第73條及79條規定觀之,此時債權人之債權並不消滅,原有債權亦不受影響,是認上開法條就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之情形,已設有相關規定,足以保障債權人之權益,故異議人國泰世華銀行欲加註於裁定內之說明,並無實益,執此為異議之理由,自無可採。
(四)本件更生程序本院司法事務官係綜合斟酌相對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雖未經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可決,惟相對人每月之所得僅有18,300元,扣除相對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為每月清償12,000元後,僅餘6,300元,而相對人業已自承家庭必要開銷及2名子女之扶養費均由配偶負擔,是以相對人僅餘6,300元供作自己之生活費用,已遠低於內政部社會司所公布之99年度居住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829元,足徵相對人已自願每月勉力壓縮其生活費用經相互挪補後而為負擔更生方案,於此客觀情狀下,相對人實際上即已撙節費用之行為而限制其生活,已盡其最大還款誠意,且相對人已在實際收入狀況內盡其最大努力及誠信欲清償所負債務;再參酌相對人願將所提出更生方案之清償期延長為8年,以提高其清償之成數;及相對人之更生方案之還款金額已佔債務總額之30.35%,已相當程度保障債權人之利益及公平受償之機會等情形,且相對人亦無本條例第64條第2項及第63條規定之應不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而認可相對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其上開認可之裁定,尚稱公允、適當及可行,並符合上開法條之規定,自無不當。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認可相對人之更生方案,並無不當,異議人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1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郭文通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9年7月19日
書記官黃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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