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1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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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司執消債更字第4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1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順得 債權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侃哲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477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債務人現為強訊郵通股份有限公司之派遣員工,平均每月收入為新台幣(下同)23,932元,此有旭亞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薪資證明書、冠亞人力仲介有限公司薪資證明書及強訊郵通股份有限公司人員報酬證明書附卷可稽。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每月一期,每期清償7,300元,共分八年96期清償,依本件已確定債權表之債權金額共2,320,817元計算,清償比例約為30.2%。本院審酌債務人名下並無財產,其配偶復積欠金融機構207萬餘元並遭扣薪執行,需與配偶共同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亦經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477號裁定所認定,以內政部所公告之98年度台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9,829元為計算標準,債務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合計為19,658元(9,829+9,829×2÷2),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已全數用以清償債權人,且願延長清償年限,以提高還款成數,其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當、可行,且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7月1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宜君附件一:更生方案┌────────────────────────────────┐│壹、更生方案內容│├────────────────────────────────┤│1.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7,300元││2.每1月為一期,每期在15日給付。││3.自認可裁定確定翌月起,分8年,共96期清償。││4.清償比例:30.2%││5.債務總金額:新台幣2,320,817元。││6.清償總金額:新台幣700,800元。│├────────────────────────────────┤│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台幣元)│├──┬────────────┬────────┬───────┤│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每期可分配之金│││││額│├──┼────────────┼────────┼───────┤│1│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92,606│291│├──┼────────────┼────────┼───────┤│2│萬泰商業銀行(股)│27,049│85│├──┼────────────┼────────┼───────┤│3│臺灣銀行(股)│1,969,549│6,195│├──┼────────────┼────────┼───────┤│4│聯邦商業銀行(股)│57,387│181│├──┼────────────┼────────┼───────┤│5│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174,226│548│├──┼────────────┼────────┼───────┤│││││││合計│2,320,817│7,300│├──┴────────────┴────────┴───────┤│參、補充說明:││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二、每期可分配金額=債權金額×總清償比例÷期數(元以下四捨五入)│││└────────────────────────────────┘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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