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29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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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29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294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78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活動板手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4行前科部分更正為「丙○○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8年11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證據欄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以一竊盜行為竊取告訴人丁○○、乙○○、甲○○所有之物,侵害不同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應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竊取乙○○之物部分處斷。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逢中壯年之期,身心健全,不思循正當工作賺取所需,竟因細故對告訴人乙○○心生不滿,而以起訴書所載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所竊取之物價值非微,實有嚴懲之必要;另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所竊取之財物部分返還予告訴人(被告處分竊取之物或經告訴人領回等情形均詳附表),有贓物認領保管單4紙在卷可佐,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扣案之活動板手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竊盜所用之物,經被告自承於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款、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1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楊佩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8月11日
書記官陳蓉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㈠所有人:乙○○┌──┬──────┬────────┬────────┐│編號│失竊物品│銷贓方式│備註│├──┼──────┼────────┼────────┤│1│LV牌皮包2個│無│已領回│││││(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25頁)│├──┼──────┼────────┼────────┤│2│PARIS牌皮包1│無│同上│││個│││├──┼──────┼────────┼────────┤│3│SlmonYam牌│無│同上│││眼鏡1副│││├──┼──────┼────────┼────────┤│4│Lssaquah牌│無│同上│││眼鏡1副│││├──┼──────┼────────┼────────┤│5│FENDI牌手錶1│無│同上│││支│││├──┼──────┼────────┼────────┤│6│玉珮2個│無│同上│├──┼──────┼────────┼────────┤│7│白K金項鍊1條│無│同上││││││├──┼──────┼────────┼────────┤│8│寶石戒指3只│無│同上││││││├──┼──────┼────────┼────────┤│9│K金項鍊2條│無│已領回│││││(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24頁)│├──┼──────┼────────┼────────┤│10│LONDON提包1│無│已領回│││個│││├──┼──────┼────────┼────────┤│11│qF手錶2支│無│已領回│├──┼──────┼────────┼────────┤│12│黃金墜子2個│①99年5月17日8時│花用殆盡││││許,以新台幣1620│││││元價格變賣予楠梓││○○○區○○路附近一家│││││金舖②99年5月17│││││日14時許,以新台│││││幣1300元價格變賣│││││予位於三民區 裕誠 │││││路附近一家金舖││├──┼──────┼────────┼────────┤│13│19吋液晶螢幕│○○○區○○路與│花用殆盡│││1台│中華路口跳蚤市場│││││內兜售││├──┼──────┼────────┼────────┤│14│22吋平面電視│○○○區○○路與│花用殆盡│││1台│中華路口跳蚤市場│││││內兜售││├──┼──────┼────────┼────────┤│15│撲滿及聚寶盆│將拿零錢拿至超商│花用殆盡│││內之零錢│換鈔,約新台幣11│││││000元││├──┼──────┼────────┼────────┤│15│車牌號碼│丟棄在高雄醫學院│未尋獲│││5792-ZQ號自│地下室一樓││││用小客車│││└──┴──────┴────────┴────────┘㈡所有人:丁○○┌──┬──────┬────────┬────────┐│編號│失竊物品│銷贓方式│備註│├──┼──────┼────────┼────────┤│1│車牌號碼│無│已領回│││581-ECD號重││(贓物認領保管單│││型機車││偵卷第35頁)│└──┴──────┴────────┴────────┘㈢所有人:甲○○┌──┬──────┬────────┬────────┐│編號│失竊物品│銷贓方式│備註│├──┼──────┼────────┼────────┤│1│手錶2支│無│已領回│││││(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26頁)│├──┼──────┼────────┼────────┤│2│手提包1個│無│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