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小上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小上字第69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上訴人宇宙國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4月30日本院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小字第9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
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參酌)。
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一)本訴部分:伊原為系爭大樓之房屋建商,於系爭大樓第一屆管理委員會成立之前,曾墊支百餘萬元之費用,迨房屋完工後移交時,伊業與當時管理委員會之所有委員達成協議,伊就已墊支之費用不予追討,而登記在伊及伊所屬股東名下之房屋管理費則均以半價收取,故自88年7月1日起伊均以此標準繳交管理費,迄今已行之有年而雙方均無爭議,伊對此一協議內容之信賴應受保護,詎被上訴人於97年間未通知伊即逕行召開第十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決議伊應繳納全額管理費,顯已侵害伊既得之利益,原審未查住戶規約之真意及其自88年7月1日起繳交半額管理費之信賴利益即逕依被上訴人之聲明為判決,該判決顯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二)反訴部分: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權責乃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工作,故管理委員會倘基於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為業務之執行致他人受有損害,而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負賠償責任時,其本身縱非侵權行為責任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被害人仍得基於程序選擇權選擇以管理委員會為被告而起訴,而各區分所有權人亦得依訴訟告知之方式參與訴訟而為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之所及,原判決未見及此,未予審查伊因被上訴人未善盡管理維護之責所造成之房價低落等損失,逕以管理委員會非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義務人而為伊敗訴判決,亦顯與法令有違,為此乃依法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一)請求廢棄原判決。(二)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00元。
三、經查:
(一)原審就上訴人先前與系爭大樓第一屆管理委員會所達成管理費半價收取之協議,認因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通過,或將此決議內容載明於規約中,該協議無從拘束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被上訴人自得依規約請求上訴人繳交全額管理費等情,均業於判決理由斟酌全辯論意旨之相關證物後為論述,另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雖已表明上訴理由,惟核其上訴意旨係就被上訴人是否因上訴人自88年7月份以來僅繳交半額之管理費而受拘束之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為指摘,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此部分上訴自非合法而應予駁回。
(二)又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依現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雖具有訴訟當事人之能力,但因管理委員會僅為公寓或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團體之代表機關,是自僅具「非法人團體」之性質,而無自然人與法人在實體法上所具備之權利能力,亦即不能享有權利,負擔義務,當然亦不具有對侵權行為之損害,負損害賠償之責任之能力(即無侵權能力),法理至明。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固規定「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並可據此規定,認非法人團體於民事訴訟得為確定私權請求之人或為其相對人。惟此乃程序法對非法人團體認其有形式上之當事人能力,尚不能因之而謂非法人團體有實體上之權利能力(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86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原審判決認上訴人不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反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失,其理由並無違法不當之處,亦無適用法規不合法律規定或違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最高法院尚有效判例之情形;況縱使如上訴人所言依程序選擇權之法理使判決效力及於各區分所有權人之情形,然上訴人所引僅為實務個案見解,並非法令而得適用於通案,是上訴人尚難以之指摘原審就反訴部分判決不當,且其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處,故此部分之上訴亦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再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計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
1、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1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國川
法官張茹棻法官林岳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7月19日
書記官簡文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