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訴緝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緝字第7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6724號、99年度毒偵字第635號、第1467號),由本院合併審理,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叁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6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5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6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40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贓物、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5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11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裁定減刑且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竊盜二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516號、95年度易字第257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9月、5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且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97年8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時地,以上開各編號所示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次,嗣經警分別查獲(施用時間、地點、方式、查獲時地,均如附表所示)。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核轉偵辦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旗山分局先後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先後3次為警採集尿液,檢驗結果均呈嗎啡即海洛因代謝物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8月14日、98年12月23日、99年2月1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分別為:里警分第00000000號、六警0060號、旗警022號)共3紙在卷可稽。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其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40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前開說明,應依法追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時間有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案犯行,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有入監矯正之必要;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1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楊佩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8月11日
書記官陳蓉柔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法│查獲時地│所犯之罪及宣告刑│├──┼────┼─────┼─────┼──────────┼─────────┤│1│98年7月│高雄縣六龜│將第一級毒│於98年7月28日15時許│甲○○犯施用第一級│││27日18時│鄉中興村中│品海洛因摻│,在屏東縣里港鄉過江│毒品罪,累犯,處有││││庄191之1│水置入注射│堤防前,因形跡可疑為│期徒刑捌月。││││號住處│針筒注射身│警盤查,並徵得其同意││││││體之方式施│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用第一級毒│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品海洛因1│反應。││││││次│││├──┼────┼─────┼─────┼──────────┼─────────┤│2│98年12月│同上│同上│於98年12月10日18時許│甲○○犯施用第一級│││10日中午│││,因屬列管毒品調驗人│毒品罪,累犯,處有│││某時│││口,經警持臺灣高雄地│期徒刑捌月。││││││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採驗尿液│││││││許可書,命其至警局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3│99年1月│高雄縣某處│同上│於99年1月19日17時55│甲○○犯施用第一級│││19日某時│││分許,在高雄縣美濃鎮│毒品罪,累犯,處有││││││中華路53之9號旁空地│期徒刑捌月。││││││,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