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消債聲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不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聲字第55號聲請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4條分別有明定。次者,消費者債務清理制度並非逕將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任意轉嫁予債權人負擔,又債務人免責制度目的係在鼓勵勤勞誠實之債務人,並非縱容債務人奢侈浪費,倘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之相當期間內,不當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從事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或奢侈性、浪費性之消費,全然未慮及個人日後履行返還債務之能力,反而希冀利用消債條例中所定免責制度、濫用清算程序藉以規避償還責任,自與該條例立法本旨有違。
二、本件相對人前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清算,經本院民國98年消債清字第133號裁定准予進行清算,並於99年3月16日以98司執消債清字第125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等情,有前開2份裁定在卷可稽。又相對人先前雖以伊每月收入僅4,000元至6,000元,以致無力清償債務為由向本院聲請清算獲准。
惟查:
㈠相對人自承依其勞保異動資料所示,其於84年6月5日退保
後,已長期未有工作,生活費用均由前配偶負擔,且自97年
1月與前配離婚後,目前僅能擔任臨時雜工,每月收入僅4,000元至6,000元乙節,有相對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資料表、96至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收入切結書各1份可佐(見本院98消債清字第133號卷《下稱消債清卷》第10頁、第18頁、第19頁、第21頁、第49頁),堪認其前揭所述,應屬可採。
㈡按消債條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
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債務過程中能適度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所需,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裕生活型態,否則債務人一方面既因原本生活模式以致負有龐大債務而無力清償,他方面若仍容許其繼續延續既有生活標準,非僅有悖於消債條例意旨,更係將債務人因個人浪費或財務管理失控之風險不當轉嫁予金融機構負擔,顯非公允。故為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法院針對債務人所主張各項生活費用支出,即非可逕以債務人所任意主張之基本生活費用數額而斷,而應改以酌採政府所定最低生活費用作為裁量標準,方屬允恰。另相對人目前住所地為高雄市○○區○○街○○巷○○號14樓之2,則其主張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4,500元(見消債清卷第7頁),已較內政部社會司98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費11,309元為低,尚屬合理,而堪採認。
㈢承前所述,相對人每月收入僅約4,000元至6,000元不等,
衡情僅堪勉予支應個人基本生活所需,理應適度遵節個人支出,盡量減少其他不必要或顯然逾越個人經濟能力之交易行為。然本院茲就卷附聲請人所提出相對人現金卡交易明細表及信用卡刷卡消費明細參酌以觀,相對人於92年4月18日向聲請人申辦現金卡,於92年度即提領107,000元、93年度提領440,000元、94年度提領52,000元,期間均未全額清償,致累積欠款達245,000元(見本院卷第20至22頁);相對人復於94年2月13日在台東縣知本富野渡假村刷卡消費4,505元(見本院卷第36頁)。另依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交易明細觀之,相對人前於93年8月19日在春成銀樓單筆刷卡消費24,000元(見本院卷第67頁),且於94年4月6日預借現金30,000元。再依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現金卡提領明細觀之,相對人於92年3月提領40,000元,於92年4月提領10,000元、於93年8月提領45,300元、於94年11月提領43,300元(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綜此可知相對人每月所得數額4,000元至6,000元,僅足以勉強維持個人基本生活(相對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僅為4,500元),竟仍以大筆預借現金、鉅額刷卡或從事不必要消費等方式擴張個人支出而積欠債務,足見其確有未能撙節支出之消費習性甚明。再依其上述刷卡消費內容觀之,除一般生活必要開支(例如加油、購買日常用品)外,另有高額銀樓消費、飯店住宿費用等非必要支出,益見相對人確有未能妥適衡量個人清償債務能力、恣意消費之浪費情事,是本院審酌其所積欠債務實係源於個人先前奢侈、浪費之行為,長期以來未能適度減少非必要支出以致不斷累積債務,終至難以負擔之程度。此外,本件業據債權人具狀請求本院勿為免責之裁定,足見相對人確未獲有全體債權人同意免責之情無訛,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相對人依法即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1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育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9年7月19日
書記官林玉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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