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20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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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20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200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9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叁拾貳支、削尖吸管壹支,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玻璃球貳個,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叁拾貳支、削尖吸管壹支、玻璃球貳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7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處分不起訴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88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95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續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717號裁定令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撤銷停止強制戒治,於90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出所。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緝字第227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7年
6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2月8日上午10時至11時許,在其位於高雄縣○○鄉○○村○○○路○○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海洛因1次;繼而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注射針筒32支、削尖吸管1支、玻璃球2個,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知悉上情。
二、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㈠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3月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
雄市警察局左營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各
1份。㈡扣案之注射針筒32支、削尖吸管1支、玻璃球2個。
㈢被告之自白。
三、論罪:㈠被告前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
件,其三犯本件施用毒品行為,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是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所持有之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所犯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科刑:㈠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不僅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亦間接
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斷毒癮,復多次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徒刑確定,有其本院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報表及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情形非輕,並考量被告目前患有胸腺惡性腫瘤、第二型或未明示型糖尿病,有其提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並於犯後坦承犯行、施用毒品之前科次數,及其除施用毒品之前科外,並無其他犯罪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㈡至扣案注射針筒32支、削尖吸管1支、玻璃球2個,業據被
告自承均為其所有。其中扣案針筒32支中有23支已使用,及削尖吸管1支,均係被告施用本件海洛因毒品所用之物,剩餘尚未使用之針筒9支,則係被告預備用來施用第一及毒品海洛因之用;扣案之玻璃球2個,則係被告施用本件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是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1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7月19日
書記官張琇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