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2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259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甲○○○前科部分應更正為「甲○○○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08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22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32號裁定減刑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復於民國96年間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訴字第366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96年度訴字第409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經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3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後,上開案件接續執行,甫於98年8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乙○○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查被告2人分別有如上所述之前科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2人均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之年,卻不思循正途工作,竟共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均甚有非是,惟念其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財物已由被害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石化事業部領回,有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所受損害已有減輕,及其2人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7月19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5805號被告甲○○○
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高雄縣林園鄉○○村○○路10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林園鄉○○村○○路43巷1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09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98年8月29日執行完畢,乙○○前因傷害案件,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4年12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等均不知悔改,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2月8日10時30分許,2人共同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至高雄縣林園鄉○○村○○○路3號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石化事業部工廠,藉乙○○曾為該工廠包商工人與警衛認識之便,由乙○○進入工廠內,甲○○○則騎乘上開機車至該工廠南門圍牆外等候,俟乙○○進入工廠後,徒手將置於廢棄物處理工場之盲板(8吋X300磅)11支、盲板(10吋X300棒)1支及不銹鋼冷卻器1支(4分)丟出牆外,再由甲○○○將丟出之財物以上開機車載離前往他處變賣,嗣甲○○○騎乘上開機車載運前開竊得財物,於同日11時50分許,行經高雄縣林園鄉○○村○○○路大排水溝旁為警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有證人即被害人中油公司保全處南區分隊長丙○○於警詢時之證述,復有扣押筆錄2紙、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相片3張在卷可稽,足證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竊盜罪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並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等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
檢察官高大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