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19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油壓剪、十字起子、小斧頭、鐵剪及活動扳手各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並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十字起子、小斧頭、鐵剪及活動扳手各
1支,於民國99年1月29日11時50分許,在高雄縣○○鄉○○村○○路○○號前,先以所攜帶之上開工具拆卸裝設在電線桿(月美21支19分4)上戊○○所有之用電裝置開關箱(分電盒)1個,再以油壓剪剪斷乙○○所有連接該開關箱與抽水馬達間之5.5mm電纜線約100公尺(用電裝置開關箱與電纜線合計價值約新臺幣2萬元),而竊取之,並於已將用電裝置開關箱放置在其機車腳踏板上,另在旁收取綑紮前開電纜線之際,為丙○○當場發現,丁○○見狀即將上開用電裝置開關箱自機車腳踏板上推落地面,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嗣經丙○○撥打電話通知乙○○到場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工具等物。
二、案經戊○○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證據(詳如後引之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於本院調查證據時,檢察官及被告丁○○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非違法取得,與待證事項具關聯性,證明力亦非明顯過低等情,認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有剪斷抽水馬達之電纜線,然否認有拆卸用電裝置開關箱,並辯稱:伊只有剪抽水馬達的電線,已經剪斷但沒有帶走;伊沒有拆卸電裝置開關箱,也沒有偷剪別人的電纜線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22頁、易字卷第24頁)。然查:
㈠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9年1月29日11時50分許,
伊找朋友後要回家途中,經過高雄縣○○鄉○○村○○路○○號處,看到被告的機車在發動中,有1個被拆卸下來的分電盒放在他的機車腳踏板上面,河邊的抽水馬達的電線已經被剪斷,被告還在屋角那邊收電線;因伊只有1個人,所以伊將被告剪斷的電線另一頭綁在被告的機車後輪,伊用來綁被告機車後輪的電線是從電線桿連接到抽水馬達,大約有1、
200公尺;被告看到伊之後,就從伊肩膀上背的帆布袋拿出油壓剪,連剪2次才將綁在機車後輪的電線剪斷,才騎機車離開;伊看到放在被告機車腳踏板上的分電盒是戊○○的,因為戊○○的房子在那邊,警卷第18頁編號1的照片就是分電盒,是被告將它從機車腳踏板上推到地上,不是被告將分電盒拆卸後放在那個地方的:分電盒原來是鎖在電線桿的副桿上面;分電盒下面有1條電線,與河堤那邊的電線是同1條,那條電線是乙○○的;伊用電線綁住被告的機車後輪後,就打電話給乙○○,順便報警,並與警員一同圍捕被告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4~27、30~33頁),與其於警詢、偵查中所述情節均一致,又證人丙○○與被告素不相識,且經具結作證,應無甘冒偽證罪責而設詞誣陷被告之理,復有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7~20頁),是證人丙○○上開所述應堪採信。
㈡證人即查獲警員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9年1月29日因
為丙○○報案說有人偷剪電線,地點就在高雄縣○○鄉○○村○○路○○號,伊找到案發地點後,丙○○說有人剪電線,已經逃跑了,但應該跑不遠,伊等就一起去圍捕被告;後來在案發地點附近的一條河河堤上面,發現被告與乙○○在對峙,被告手拿石頭叫伊等不准過去,伊請被告跟伊回派出所說明,但被告不願意,並拿石頭作勢要攻擊伊等,伊呼叫支援,被告就趁機跑掉了;圍捕之後伊等才回到現場看,現場情形如同照片顯示這樣,伊等並沒有動過;警卷第16頁扣押物品目錄表上的簽名是被告本人簽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4~37頁),亦證稱卷附之現場照片均為案發後之原貌,並無移動過,且其證述圍捕被告之經過與證人丙○○大致相符,足徵證人甲○○所述堪可採信。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本案業經證人丙○○、甲○○證述在
卷,復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籍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20、24頁),且有油壓剪、十字起子、小斧頭、鐵剪及活動扳手各1支扣案可佐,倘若被告僅剪斷電纜線,而未拆卸用電裝置開關箱,其豈需攜帶十字起子、小斧頭、鐵剪、活動板手等拆卸工具,並將用電裝置開關箱置放在騎機車腳踏板上,而在旁收取捆紮電纜線,且讓機車引擎持續發動中,以便於其收取電纜線後得以迅速駛離現場,更於證人丙○○人贓俱獲之際,倘非作賊心虛,豈需將原先置放在機車腳踏板上之用電裝置開關箱推落地面,並急欲騎乘機車逃跑,是被告所辯乃屬犯後卸責之詞,實無可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又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及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所攜帶之油壓剪、十字起子、小斧頭、鐵剪及活動扳手各1支,依照一般常識以觀,該物品之材質為鋼鐵材質,且能用以剪斷電纜線或拆卸白鐵製之用電裝置開關箱,應甚為銳利、堅硬,客觀上自屬於足以殺傷人之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再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號判例可參)。易言之,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為既遂。本件被告已將上開用電裝置開關箱置放在騎所有機車腳踏板上,且在旁收取捆紮已遭其剪斷之電纜線,而電纜線亦非不易搬走之物,被告係因遭人發現為求逃離,始棄置該電纜線,並將原置放在機車腳踏板上之用電裝置開關箱推落地面,而均未帶離現場,業據證人丙○○證述如前,堪認被告係因遭人發現始未將上開用電裝置開關箱及電纜線帶離現場,而非如其辯稱僅剪斷電纜線云云,是上開用電裝置開關箱、電纜線顯然已處於被告實力支配之下,應認其竊盜之行為已屬既遂。
三、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公訴人業於99年6月3日當庭更正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既遂罪嫌)。被告以一竊盜行為同時竊取被害人戊○○、乙○○之財物,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而以攜帶兇器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危害被害人對於上開財物之權益,且對他人生命、身體有相當之危險性,幸未傷及他人生命、身體,所竊取之財物業已歸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0、11頁),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且於證人進行交互詰問時在旁訕笑,其行為顯未尊重司法程序之進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及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檢察官就被告上開犯行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2月等語,然本院斟酌上開各情,認量處前開之刑,已足懲戒被告之犯行,是認檢察官求處刑期略屬過重,附此敘明。
四、扣押之油壓剪、十字起子、小斧頭、鐵剪及活動扳手各1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40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11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曾逸誠
法官林柏壽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8月11日
書記官陳鈺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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