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保險簡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確認保險契約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保險簡上字第5號上訴人戊○○訴訟代理人 曾慶雲 律師
丁○○被上訴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即原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李昌明 律師
乙○○甲○○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保險契約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5日本院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簡字第14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撤回確認保險契約有效存在之起訴,且追加請求遲延利息部分,經本院於99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85年11月20日以上訴人本人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被上訴人投保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00,下稱系爭保險),上訴人自89年5月7日起之保險費繳費方式為自上訴人之郵局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自動轉帳,並於87年6月10日申請變更為季繳。除系爭保險外,上訴人及其家屬尚有向被上訴人投保其他保險,扣款繳費情形均屬正常,系爭保險94年5月20日第3期之保險費係由被上訴人派員向上訴人收取現金繳付,惟被上訴人未派員向上訴人收取94年第4期以後之保險費,亦未派員或寄發通知告知上訴人之郵局帳戶存款不足致無法自動扣繳,上訴人並未收到被上訴人之催告通知,上訴人直至申請理賠時才知系爭保險因94年第4期保險費逾期30日未繳,已於94年12月15日失效。惟上訴人自94年11月3日至同年月9日止,因病至廈門光亮頸肩腰腿痛醫院住院,並接受局部麻下行臭氧原酸治療,故上訴人係於系爭保險有效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上訴人自得依系爭保險契約申請保險金新臺幣(下同)80,294.5元;另上訴人因本件訴訟往返法院支出旅費120,000元,並因此需請假出庭薪資減少100,000元。為此,爰依據系爭保險契約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一)確認系爭保險契約有效存在;(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0,000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85年11月20日向被上訴人投保系爭保險,保險費繳納方式原以上訴人之父即訴外人 顏清永 於臺灣銀行高雄分行開立之帳戶扣款繳納,嗣於89年5月7日約定改由上訴人於郵局高雄英德街支局所開設之帳戶(帳號號碼:0000000)自動扣繳,並於87年6月10日申請變更為季繳,被上訴人最後一次自上開帳戶扣得保險費之期別為第9年第3期(應繳日期為94年5月20日),其後被上訴人分別於94年8月25日、9月5日、9月15日、9月25日均無法自上訴人之上開帳戶扣取第9年第4期之保險費(應繳日期94年8月20日)5,143元,被上訴人遂於同年9月27日依系爭保險契約條款寄發催告通知上訴人繳納保險費,上訴人仍未繳費,上訴人爰於同年11月9日以保單價值準備金回溯至應繳日期即94年8月20日開始墊繳保險費,惟該價值準備金亦僅得墊繳至94年8月27日之保險費,被上訴人復於同年11月11日再次寄發催告,通知上訴人應於催告送達翌日起30日內辦理繳費手續,惟上訴人仍未繳費戶,系爭保險因此於94年12月15日停效。而上訴人雖於保險期間內因病住院治療,惟上訴人於住院期間所接受之膠原酶治療手術並非系爭保險之給付範圍,依系爭保險被上訴人應給付之保險金金額僅有住院及出院療養金部分共計10,500元,且上訴人雖於95年6月
5日即向被上訴人請求,惟上訴人並未於6個月內起訴,遲至96年12月14日方提起本件訴訟,消滅時效不中斷,上訴人之請求已罹於消滅時效,自不得再行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撤回確認保險契約有效存在之起訴,且追加請求遲延利息,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0,000元及自99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四、兩造對下列事項不予爭執,且有系爭保險契約、保費資料查詢等件在卷可佐,堪信為真實:
(一)上訴人於85年11月20日以上訴人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被上訴人投保系爭保險,於87年6月10日申請變更為季繳,自89年5月7日起之繳費方式則自上訴人之系爭帳戶自動轉帳扣款。
(二)被上訴人最後一次自系爭帳戶扣得款項為94年5月20日,94年第4期即無法自系爭帳戶扣款。
(三)上訴人分別於95年6月2日、96年9月26日就系爭保險申請復效。
(四)上訴人曾擔任保險業務員,並曾於92年11月3日就系爭保險申請復繳。
(五)被上訴人於95年11月9日以準備金440元墊繳系爭保險保費,但僅墊至94年8月27日止。
(六)上訴人之保險事故發生時間為94年11月3日至同年月9日,仍在系爭保險有效期間。
(七)系爭保險契約停效時間為94年12月15日,停效原因為94年第4期保險費逾期30日未繳。
五、本件爭點為:上訴人是否得基於保險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萬元之本息?此保險金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2年不行使而消滅,保險法第65條定有明文;另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130條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之保險事故發生時期為自94年11月3日至同年月9日止,上訴人雖於95年6月5日即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保險金,惟上訴人遲至96年12月17日始為本件起訴,有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查,是上訴人並未於請求日即95年6月5日起算之6個月內起訴,依上揭條文規定,消滅時效視為不中斷,則本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自94年11月9日起算,已於上訴人起訴日前屆滿,被上訴人自得以罹於消滅時效為由,拒絕給付保險金,被上訴人所辯,即屬可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保險金80,294.5元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另上訴人主張因訴訟往返法院,因而支出旅費及減少薪資,故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予賠償云云。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21條第1項規定,判決,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法院所為判決,以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原則,則民事訴訟之當事人,本於民事訴訟之制度設計,為求法院為有利於己之認定,除以書狀陳述外,需出庭應訴以言詞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因應訴出庭支出之交通費用,乃民事訴訟當事人所支出之任意費用,本應由民事訴訟當事人自行負擔,且縱當事人因此而減少薪資收入,除法律別有特別規定外,亦非對造所應負擔之費用支出。從而,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保險契約及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30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該300,000元之遲延利息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該追加之訴亦應駁回。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併與追加之訴均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1日
民事鳳山分庭審判長法官楊富強
法官何悅芳法官林意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12日
書記官劉國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