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174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98年度審簡字第5740號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8年度調偵字第109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因不滿甲○○在其向優仕網所申請之部落格(名稱:喜言是非)辱罵同事 李岳唐 ,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98年1月1日上午10時52分許,在位於高雄市○鎮區○○○路○○○號15樓之16住處,以該住處之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之方式,登入上開部落格,並於不特定多數人均得登入瀏覽而可共見共聞之部落格上,以「經紀傳播公司」之名義留言:「jc小姐妳看起來很缺男人喔,妳是很需要來ㄍ......,好好的ㄢ慰妳一下,有需要我可以帶妳去十元小吃部給人家安慰啦,專供遊民使用,因為只有他們不挑,每一砲妳都不用倒貼還可以爽,再多賺五塊錢,想必妳也是隻猛獸,搞不好妳只要一天就能還清手機費」等文字辱罵甲○○,足以貶抑甲○○之名譽及其社會人格評價。
二、案經甲○○訴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
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以下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除證人甲○○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存在,經採為證據,亦無礙被告程序中之彈劾詰問權利,依上所述,應具證據能力;至其餘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應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有於前揭時間、以前揭方式,在該部落格上留言上開文字內容,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上開部落格係以「喜言是非」之名義架設,並非以真名顯示,一般人根本無法從部落格辨別架設者為何人以及告訴人之真實身分,則告訴人應無名譽受損之可能;而所留言之文字,其中「缺男人」並無從使他人對所謂jc小姐之名譽受損,缺男人或缺女人亦非一件令人鄙視或足以減損社會評價之情事;「妳是很需要來ㄍ」根本無從判斷所指為何;「好好的ㄢ慰妳一下」根本與名譽無關;「有需要我可以帶妳去十元小吃部給人家安慰啦,專供遊民使用,因為只有他們不挑,每一砲妳都不用倒貼還可以爽,再多賺五塊錢,想必妳也是隻猛獸,搞不好妳只要一天就能還清手機費」係表示發言人自己的行為,亦即發言人要帶jc去,縱有減損也是減損發言者自己的名譽,且該文字不是記載「jc去過小吃部」、「jc是小吃部小姐」等顯然妨害名譽之內容,與減損任何人之名譽無關,至於「想必妳也是隻猛獸」僅係表達自己主觀想法云云。惟查:
㈠被告有於前揭時間,在其上開住處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
並登入甲○○向優仕網所申請名稱為「喜言是非」之部落格,並以「經紀傳播公司」之名義留言前開內容之文字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至2頁,偵卷第6頁),並有響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4月10日函暨所附IP/AS查詢資料、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8年5月7日遠傳(企營)字第09810408657號函暨所附IP位址61.20.173.13於98年1月1日上午10時50分15秒之使用人資料及「喜言是非」部落格之列印資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8至11頁、第16頁),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㈡由被告所留上開文字內容以觀,依一般社會通念,已強烈含
有輕侮、鄙視對方之意,且貶低個人人格尊嚴及其社會人格評價,顯已逾越言論自由所可容許之範圍甚明;另以一般人對於詞句結構之理解,事實上並無從將上開內容一字一句拆開予以解釋,應係整體觀之而為留言者所欲表達之意,被告拆解其所留言之文字並為前揭辯稱,除與一般人之理解有所不符外,更係強將文字曲解而為異於一般社會通念之解釋,其上開辯稱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並不足以採信。
㈢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
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至於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本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程度而定(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5號解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以前揭文字留言於上開「喜言是非」部落格辱罵告訴人,而該網路空間任何人均可進入留言,則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在卷(見偵卷第6頁),亦有「喜言是非」部落格之列印資料可參(見警卷第16至33頁),則被告在上開網路部落格空間發表之該篇留言,即屬可供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狀況,其之辱罵自應已達於「公然」之程度。
㈣又被告在上開留言之文字中,明確表示內容所指之人即為該
部落格「喜言是非」之申設人「j.c小姐」,而「J.C」即為告訴人甲○○之網路代號,甚且由該部落格之相關資訊,如站長表明為J.C、28歲、住高雄縣、認識李岳唐等(見警卷第23頁「喜言是非」部落格之列印資料),均可得特定被告所辱罵之人,且在該部落格上知悉告訴人之網路代號者,亦可知被告所罵之人即為告訴人,是縱使被告未明確表明告訴人之真實姓名,亦不影響被告上開公然侮辱犯行之成立。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及第310條所稱「誹謗」之區別,一般以為,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後者則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者,稱之誹謗;本件被告並未指定具體事實,僅為抽象之謾罵,自屬侮辱而非誹謗。是本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而其所陳述者僅係抽象謾罵、嘲弄之語,然與檢察官所起訴者係屬基本事實同一,且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故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認被告係構成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並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在其向優仕網所申請之部落格辱罵同事李岳唐,竟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糾紛,而在上開部落格以張貼留言之方式辱罵告訴人,無視他人之人格尊嚴,並濫用其言論自由權,其行為誠屬可議,復審酌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量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以前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1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黃蕙芳
法官王參和法官王宗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11日
書記官蔡毓琦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