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9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8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驗後淨重共為拾點叁伍叁公克)暨其包裝袋叁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3行更正為「 黃蜂慶 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之傾向而於民國98年5月27日執行完畢,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8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據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基於...」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至第6行關於「…在高雄市○○路上之自小客車內,…」之記載補充更改為「…在停放於高雄市○○路上之某輛自小客車內,…」;並於證據欄補充「扣押物品清單、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0000-000~313號檢驗報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扣案之晶體3包,經送驗後確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驗後淨重分別為3.47公克、3.434公克、3.449公克,共計10.353公克),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於99年7月6日出具之檢驗報告3紙可參(報告編號:0000-000~313),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裝放上開晶體之包裝袋3只,因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且無析離實益,亦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諭知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7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航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7月19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18407號被告乙○○男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南縣將軍鄉西華村西華143號現居高雄縣岡山鎮○○里○○○街24
巷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毒聲字第1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849號為不起訴處分。詎其仍未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99年5月2日22時許,在高雄市○○路上之自小客車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5月2日23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光榮街口,為警發現其形跡可疑上前盤查,當場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3包(毛重11.4公克),經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1、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自白。
2、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毒品現場照片4張、扣案毒品初驗照片2張:證明被告持有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
3、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L專-99393)各
1紙。
4、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至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毒品,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6月7日
檢察官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6月9日
書記官陳美靜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