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13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宏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宏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參玖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蘇宏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4年度和裁字第1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8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由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4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審簡字第4748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9年9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1月1日18時0分,在高雄市○○區○○路
7號中正飯店A01室,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0時50分許為警在前址查獲,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6公克,驗後淨重為0.391公克)、吸食器1個,經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本件之證據,除「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12月22日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1份」應補充為「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12月22日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1份(檢體編號:B-181號)」並補充「證人 吳忠治 於警詢中之陳述、照片10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醫院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蘇宏森於上述94年
8月1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認為無施用傾向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判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可按,足認被告確於上開時地,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訛。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五、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蘇宏森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前述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一再施用毒品,顯見無悔改自新之意,實應予以非難,惟念及施用毒品僅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白色晶體1包,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毛重0.6公克,驗後淨重0.391公克),有該醫院出具之檢驗報告1份(報告編號:00000-000)在卷可稽,自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其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301號被告蘇宏森男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街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宏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8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由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審簡字第4748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9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1月1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7號中正飯店A01室,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11月1日20時50分許為警在前址查獲,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6公克)、吸食器1個,經採集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蘇宏森於99年11月1│坦承其有於前揭時間、地│││日警詢、11月2日本署偵│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查中之自白。│安非他命之事實。│├──┼───────────┼───────────┤│㈡│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證明被告為警查獲採集送│││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驗之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檢驗對照表1份(檢體│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堪認│││編號代碼:B-181號)│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12月22日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1份。││├──┼───────────┼───────────┤│㈢│本署刑案紀錄資料查註紀│被告前受觀察勒戒執行完│││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等各│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1份。│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6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2月8日
檢察官羅瑞昌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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