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壢簡字第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壢簡字第54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所有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除證據部分補充「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3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乙○○雖辯稱:伊係向地下錢莊借錢,後因無法還款,乃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付給地下錢莊之人,對方並要求伊將還款金額直接匯入該帳戶云云,惟查:
(一)被害人甲○○確實於98年10月7日接獲詐騙集團電話,陷於錯誤,而於同日(7日)晚間8時許,匯款新臺幣3萬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且旋即遭提領一空,此除據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指述歷歷外,並有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暨該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各1份、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3紙等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乙○○上開帳戶,確為詐欺集團作為實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用一節,足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上詞置辯,然其於警詢時先供稱上開帳戶於98年10月間在家中遺失,伊有在10月份時辦理掛失,但忘記是何時辦理,是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一起遺失的,伊的提款卡密碼寫在存摺後面云云(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94號卷宗第4頁),嗣於第一次偵訊時供稱伊找不到存摺跟提款卡,伊有去警察局做筆錄,但沒有辦理掛失,伊不知道詐騙集團怎麼測試出提款卡之密碼,伊根本不知道帳戶遺失云云(參見上開偵卷第30頁),後於第二次偵訊時始改稱:伊將存摺跟提款卡交給地下錢莊的人,對方說如果有錢就直接匯到該戶頭,伊沒有繳過利息至該戶頭云云(參見上開偵卷第31、第32頁),是觀其上開3次辯稱,均不相同,然若被告確實係因積欠地下錢莊金錢,而不得不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給地下錢莊之人,則於其亦係地下錢莊實施重利行為之被害人下,當無不據實陳述之理,是被告上開辯稱不足採信。
(三)倘被告係為繳交地下錢莊利息而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一併交予真實姓名與年齡皆不知悉自稱「林先生」之成年人,應可預見其後並無法控管該帳戶將任意遭人使用。
又觀諸被告上開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被害人於遭詐騙後即匯款入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並旋於當日遭人分批提領一空,是上開帳戶之提匯款情形顯非一般存款帳戶之交易常態。參以金融存摺事關存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倘有不明之金錢來源,甚而悠關個人之法律上之責任,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與本人具有信賴關係或其他特殊原因,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再者,被告提供攸關個人金融財產隱私之存摺、提款卡予之真實姓名與年齡皆不知悉自稱「林先生」之成年人時,即知對方係地下錢莊人員,被告主觀上明知該地下錢莊乃非法組織,是被告就提供帳戶與不認識之人使用,該帳戶將為他人作為不法犯罪之工具,而有幫助他人犯罪之可能,自難諉為不知,亦非全然無可預見,故其對此帳戶可能遭他人做不法使用有不確定之故意,是被告所辯,自難採信。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現今臺灣社會,因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租用或購買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必要。何況,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以簡訊通知中獎、刮刮樂、假退稅真詐財或其他類似之不法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收購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應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查被告於行為時為具有相當智識及生活閱歷之成年人,對此社會現狀,自應知之甚詳,是被告對他人取得其所有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目的,有可能供作詐欺取財使用,自應有所預見,竟仍將其上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他人之犯罪態樣(按有可能係供詐欺、或擄車勒贖之用),然就他人嗣後將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用,並藉以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其詐欺犯行不易遭人查緝,顯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自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
四、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並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明知詐騙行為猖獗,卻仍將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法份子使用,助長他人犯罪之風氣,並使不法份子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造成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誠屬不該,復犯後猶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併考量本案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另被告交予真實姓名與年齡皆不知悉自稱「林先生」之成年人之上開提款卡等物,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已非被告所有,且未經扣案,迄今仍未取回,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石蕙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亭竹中華民國99年3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