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緝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緝字第6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龔理雲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1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龔理雲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月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龔理雲前於民國87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7年度易字第278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甫於89年8月15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大陸地區人民不得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竟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林美英 」之成年女子委託,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由龔理雲於93年11月29日偕同大陸地區女子 吳嘉秀 前往大陸福建省福州市民政局辦理結婚登記及公證,藉以取得閩榕結字第0406861號結婚證明書;龔理雲則旋於93年11月30日返回台灣地區辦理吳嘉秀來台之手續,並委由不知情之旅行社人員 李政彥 於同年12月31日,前往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入出境管理局),填寫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因而獲核發許可證號為A0000000號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使吳嘉秀得以於94年5月20日持該證掩飾非法入境臺灣地區之行為而進入臺灣地區,足生損害於我國入出境管理局掌握大陸地區入出境人口管理之正確性。其後因吳嘉秀於98年4月3日在高雄市○○區○○路與鼎金後路口因逾期居留而為警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入出境及移民署專勤事務大隊高雄市專勤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證據資料,縱有傳聞證據,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檢察官及被告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應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龔理雲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當時「林美英」說要跟伊交往,伊才無償幫林美英過去大陸跟吳嘉秀假結婚,使吳嘉秀得以來台等語(見100年度訴緝字第61號<下稱本院二卷>第20頁),核與證人吳嘉秀於警詢及偵訊證稱:伊由朋友安排假結婚至台工作,龔理雲有來福州,並於93年11月29日與伊去辦理結婚登記,…來台後,伊沒有見過龔理雲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7501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1頁),及證稱:入境後未與龔理雲共同生活,是由大陸同鄉代為租屋供伊居住及為伊介紹在高雄縣市打零工之工作等語(見偵一卷第30頁),於偵訊中亦證稱:伊係以假結婚方式來台工作等語(見偵一卷第39頁),此外,並有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台查詢單、結婚證書、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高雄市專勤隊98年5月6日移署專二高市勝字第0988047737號函、 龔理雲口 卡片、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福州市民政局結婚登記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4年2月14日面談紀錄、大陸地區人民來台面談紀錄94年5月20日面談紀錄、查獲外來人口在臺逾期停留、居留或其他非法案件通知書、大陸地區人民明細資料表、中華民國台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見偵一卷第6頁至第9頁、第22頁至第25頁、第27頁至第28頁、第35頁、第5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來台之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於比較時,則應併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而有下列變更,茲分述如下:
㈠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
,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相較,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處斷。本件被告所犯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案件,其法定刑中有罰金刑,揆諸上開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定其罰金刑之最低度刑。
㈡累犯:刑法第47條累犯原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
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規定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第九十八條第二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本件被告 張啟禎 所犯係屬故意犯罪,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構成累犯,並無不利,應逕行適用現行刑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庭會議決議意見參照)㈢綜上,經綜合比較結果,新法對被告並未較為有利,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一體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刑法處斷之。
四、按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處罰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行為人使大陸地區人民,以假結婚真入境脫法方式,進入台灣地區,即該當本罪,非以偷渡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40號判決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其與女子「林美英」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前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以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來臺非法工作,造成行政機關對於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境管理之困難,使依法本不得入境之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工作,更產生國家安全之潛在危害及社會問題,其行為實有不當,惟念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被告雖先後二次經通緝,惟第一次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之時間為98年7月17日,遭緝獲之時間則為98年7月30日,另第二次經本院通緝之時間為98年12月10日,遭緝獲之時間則為100年3月31日,分別有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本院通緝稿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通緝案件移送書附卷可憑,其遭通緝及緝獲之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後,合於該條例所規定之減刑條件,爰就被告所犯之罪,依法減其刑期2分之1。
貳、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龔理雲於93年11月間,受一位自稱「林美英」之成年女子委託,意圖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吳嘉秀(起訴書誤載為 歐登龍 )進入臺灣地區,明知自己並無結婚真意,竟與大陸女子吳嘉秀(業已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以假結婚方式,於93年11月29日,共同至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民政局辦理結婚登記,再由先行返台之龔理雲出具結婚證明書等相關文件,委請不知情之旅行社人員填寫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下稱入出境管理局)高雄服務處(現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服務事務大隊高雄市服務站)申請吳嘉秀來台,致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龔理雲與吳嘉秀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並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准許吳嘉秀以配偶團聚名義入境一個月,足生損害於該機關對入境管理之正確性,致吳嘉秀得以持該不實公文書,於94年5月20日自臺灣高雄小港國際機場入境臺灣,而四處打工謀生。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
二、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可資參照)。
次按,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5條之規定,欲申請進入台灣地區者,須備齊一定之文書證件;且依該辦法第1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有事實足認係通謀而為虛偽結婚者,得不予許可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之申請;又依該辦法第23條之規定,對於申請人所檢附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應經特定之團體查證、驗證。顯見移民署對該類申請案件具有實質審查權限,非僅能作形式上之審查,一經申請人提出申請文件即予准許。本件被告推由同案不知情之旅行社人員李政彥以不實之結婚事由,向移民署申請讓吳嘉秀進入台灣地區,使承辦公務員於所掌管之旅行證申請書等公文書上審核,而准許被告進入台灣地區,因移民署對是項入境申請有實質審核之權,已如前述,則被告就此部分所為,應不成立刑法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責。
三、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應另構成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云云,尚有未洽。惟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15條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施盈志法官陳航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
書記官林慧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