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司執消債更字第2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26號異議人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上列異議人與債務人 李東隆 間之更生程序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0年1月7日公告之債權表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申報債權之種類、數額或其順位;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債權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前項所定期間申報債權者,得於其事由消滅後十日內補報之。但不得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異議人於100年12月31日具狀提出異議,其意旨略以:債務人未盡詳實陳報債務關係之義務,而異議人又因非金融機構債權人得即時知悉更生相關事宜,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能遵期陳報債權,故請求本院准予補報債權等語。
三、按本條例第36條之立法目的,乃在迅速確定債權表之金額,俾便往後之更生程序得以迅速進行。復按,於法院所定補報債權期限屆滿後,如許資產管理公司再為補報,將有礙更生程序之進行與安定。是為利更生程序之迅速進行,資產管理公司如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未申報、補報債權,自應依消債條例第73條但書之規定主張權利,法院不應准許其再為補報債權,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亦有闡釋在案。經查,本院公告之補報債權期限係為99年10月25日之前,故縱使異議人有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能於本院所定期間申報債權,但仍逾本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其請求補報即不合法,亦有違本條例第33條及第47條債權表需迅速確定之立法目的及維持程序安定性之要求。是以,異議人提出異議係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3月15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