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6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69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河松
賴玉鳳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6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河松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
賴玉鳳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及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私人住家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長期供作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已失純住宅之性質,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應成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司法院(77)廳刑一字第615號及(79)廳刑一字第309號函示研究意見均採同一見解)。次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其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之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而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並不影響其為犯罪之非難性,此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4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同條所稱「聚眾賭博」,乃指召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參與賭博之意,且該等不特定之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原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再經營六合彩賭博之人,其營利方式如非就賭客之簽賭金抽取固定成數,而係採取單純對賭之方式,是否構成刑法第268條所稱之「意圖營利」,應依具體情形而定,倘簽中之機率與賠付之倍數相當(如簽中之機率為千分之一,簽中者賠付1,000倍),則經營者輸贏之機率不確定,不該當「意圖營利」之要件;惟若賭客簽中之機率與賠付之倍數不相當(如簽中之機率為千分之一,簽中者賠付500倍),則經營者勝算較大,自足構成該條之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8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20號研討結果、司法院(88)廳刑一字第7745號函司法院刑事廳研究意見參照)。
三、查被告許河松自民國100年2月3日起,於其聚集不特定人賭博財物,而可認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住處作為賭博場所,以供不特定之多數人前來簽賭下注,自力經營之六合彩簽賭,以其所收注之二星玩法為例,依其警詢所陳「二星每組新臺幣(下同)80元,簽中每組可得彩金5,700元」之簽賭方式,賭客簽選1注2個號碼時,所需付出之賭金為80元,中獎之彩金為5,700元,係賠付賭金之71.25倍(5,700÷80);然開獎號碼既有6個,中獎之簽注號碼組合應有15組,除以簽選號碼之組合共49×48/2=1,176組,中獎之機率為15/1,176=0.01275...,因此可知,賭客每1元賭注之期望值約為0.908元(71.25×0.01275...),由此觀之,賭客簽中之機率與賠付之倍數乃不相當,經營六合彩之被告顯然勝算較大,其營利之意圖,至為明灼。是核被告許河松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賴玉鳳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被告許河松自100年2月3日起至同年2月17日為警查獲時止,在上開處所經營六合彩簽賭站,提供該處聚集不特定人簽賭下注,而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社會通念,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應包括性地論以一個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一罪,較為合理適當。又被告許河松所犯上開3罪,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達成其同一犯罪目的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刑法賭博罪章,對於違犯者予以刑罰評價,無非係以賭博乃憑偶然之事實,互爭勝負,以決定財物之得喪,足以啟僥倖之心,使人沈迷忘返,非僅廢時失業,抑且助長投機之風,更有傾家蕩產,鋌而走險之虞,其有礙健全社會生活及治安秩序之處,不言可喻,被告許河松為謀不法利益,竟提供場所聚眾賭博,助長社會僥倖歪風,被告賴玉鳳欲以僥倖心態獲取財物而賭博,殊無可取,惟念惟念及被告2人先前均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良好,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參以被告許河松其經營上開簽賭站之時間不長、規模非鉅、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又被告許河松及賴玉鳳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上述,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並均已坦承犯行,諒其等經此刑事訴訟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等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諭知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4款之規定,酌情命被告許河松向公庫支付5萬元,以觀後效,並啟自新。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207號判決意旨參照),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在賭檯之財物,均業據被告許河松及賴玉鳳於警詢時自承明確,皆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2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係被告許河松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許河松於偵查中供承不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被告許河松罪刑項下為沒收之諭知。另扣案之傳真機1台,因無證據證明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榆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1│賭金│新臺幣624元│├──┼────────┼───────┤│2│簽單│6張│├──┼────────┼───────┤│3│開獎單│1張│├──┼────────┼───────┤│4│傳真機│1台│└──┴────────┴───────┘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6579號被告許河松男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33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賴玉鳳女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街42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河松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0年2月3日起,提供高雄市○○區○○路337號「天利米行」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到場簽賭「六合彩」,其賭博方式分為二星、三星2種,二星、三星每支簽注賭金為新台幣(下同)80元,並以中國香港地區六合彩每週二、四、六所開出號碼作為對賭依據,簽中二星可得賭金5,700元、三星可獲得5萬7,000元,許河松接受賭客下注後,每次獲利約2,000元,迄今共獲利1萬2,000元。嗣於100年2月17日19時55分許,為警在上址天利米行內執行臨檢時,適有賭客賴玉鳳基於賭博之犯意,在現場簽注二星、三星,共簽注賭金624元而查獲,並扣得傳真機1台、簽單6張、開獎單1張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河松及賴玉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參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派出)所臨檢紀錄表1張、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清單1份及照片2張等資料在卷可證,復有扣案之簽單6張、開獎單1張等物足佐,被告2人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許河松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賴玉鳳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又被告許河松先後多次犯行,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集合犯意為之,請論以集合犯。另被告許河松一行為觸犯上開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3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至上開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3月4日
檢察官呂幸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