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51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俊賢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3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俊賢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手機1支」後補充「(價值約新臺幣9,000元)」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俊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侵占脫離被害人 陳廷瑋 持有之財物,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所侵占之財物價值非鉅,犯罪所生損害程度尚輕,復考量其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3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徐彩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3月15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