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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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交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交簡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827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丁○○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支付丙○○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又被告駕車疏失,致告訴人丙○○受傷,另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業據告訴人丙○○、甲○○撤回告訴,此部分另由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警查獲後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毫克,其酒後駕車之犯行對公共安全危害非輕,且因此肇事傷人,兼衡其肇事逃逸之犯行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然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僅一時失慮,誤蹈刑章,信其歷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已與告訴人丙○○、甲○○達成和解等情(見本院99年1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卷附之調解書各1份),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向告訴人支付剩餘未給付如附表所示內容之金額,以勵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85條之4、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3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
刑事庭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備註:
一、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上開本院所命被告給付之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二、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前開命其所為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丁○○應給付丙○○新臺幣(下同)伍拾伍萬元(不包含││強制險),給付方式為:除已於民國(下同)九十九年一││月十二日當場給付叁拾萬元,於九十九年二月十日,給付││叁萬元外,其餘款項貳拾貳萬元,應自九十九年三月十日││起按月於每月十日給付貳萬元,直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偵字第18274號被告丁○○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中壢市○○路○○○巷○○弄5之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98年8月7日中午12點55分,在桃園縣平鎮市某處,因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同日下午4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沿桃園縣平鎮市○○路往中壢方向行駛,行經平東路679巷13之2號前,適有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與丁○○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對向沿平東路往平鎮方向直行亦騎乘至該處,因丁○○飲酒過量導致注意力不集中及駕駛操控能力減弱,未能正確判斷前方車輛動態,及亦未保持安全距離,不慎將所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擦撞丙○○所騎乘之重型機車,致丙○○人車倒地受有胸部挫傷合併左側第二、三、四、五、六肋骨骨折及肺內出血、左肱骨閉鎖性骨折、左足第二、三、四蹠股骨折、左脛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詎丁○○於肇事後,不思下車救護,或打電話請119派人救護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理,竟另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而加速駛離現場,棄丙○○安危於不顧。嗣經警據報後,於同日晚上7時13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查獲,並測得其酒精濃度呼氣值為每公升0.57毫克。
二、案經丙○○之夫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丁○○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人丙○○、甲○○之│全部犯罪事實│││指訴││├──┼───────────┼─────────────┤│3.│目擊證人 林裕恆 之證述│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8903─HF自小客貨與告訴││││人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車禍,及被告肇││││事後駕車逃逸現場等事實│├──┼───────────┼─────────────┤│4.│呼氣酒精測定紀錄表、刑│全部犯罪之事實│││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相片、肇事車輛照片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5.│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告訴人因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3條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第185-4條之肇事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罪名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1月11日
檢察官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
書記官王秀婷收受原本日期98年11月17日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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