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75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志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志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科部分更正為「劉志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毒聲字第110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54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4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67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
95年3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倒數第4行至倒數第1行「嗣於99年11月24日16時30分許,因係毒品列管人口,為警通知到場,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補充更正為「嗣因劉志中為毒品列管人口,於99年11月24日16時30分許經警通知採尿送驗,劉志中於其犯罪尚未為警員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並同意警員對其採取尿液送驗,而接受裁判,送驗結果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志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前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見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明,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被發覺前,向警員自首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受裁判,此有其警詢筆錄之記載可按,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而其曾有傷害、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之刑事前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查,而其生活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徐彩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3月15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