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9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玉緣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085
2號、第27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玉緣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玉緣與 陳政宏 係夫妻關係, 陳萬向 、陳 王春菊 則為陳政宏之父、母親,渠等共同居住在高雄市○○區○○○路427之
4號。劉玉緣於民國99年5月15日22時30分許,在上址2樓與陳政宏因管教子女之問題而發生爭執,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2樓房間外面,提腳踹門並向陳政宏恫稱:「要給你死得很難看,不見棺材不掉淚」等語,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嚇陳政宏,致陳政宏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嗣於上址2樓隔壁房間休息之陳萬向、 陳王春菊 ,聽聞劉玉緣與陳政宏衝突之聲響後,即出面欲加以勸阻,劉玉緣竟怒氣未平,將陳王春菊推開致其跌坐於浴室旁之水桶內,復基於傷害之犯意,拿起置放於2樓浴室門口之拖把向陳政宏揮擲,陳萬向見狀上前阻擋而遭劉玉緣持拖把擊中左手及左肩等處,致受有左手臂壓痛、左手線狀抓傷(5×4.5公分)、左手背挫傷(1.2×2公分)、瘀血(5×4.5公分)、左上臂壓痛(5×6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陳政宏、陳萬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陳政宏、陳萬向於警詢證述與被告發生爭執之過程,均與渠等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因上開證人之警詢筆錄係屬審判外之陳述,應屬傳聞證據,且被告劉玉緣亦爭執其證據能力,是依前揭法條規定,上開2人之警詢筆錄,應均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陳政宏發生爭執,惟矢口否認有恐嚇危害安全及傷害之犯行,辯稱:該日因小孩亂丟衣服而與陳政宏發生爭執,陳政宏於是就罵髒話並出手打伊,陳萬向當時有出面拉其手臂而導致伊受傷,伊沒有恐嚇陳政宏,亦無持拖把打傷陳萬向,當時2樓並無拖把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陳政宏係夫妻關係,並與陳政宏之父、母親陳萬向、陳王春菊共同居住在高雄市○○區○○○路427之4號,被告與告訴人陳政宏於前揭時間、上址之2樓,因孩子管教問題而發生爭執,告訴人陳萬向聽聞後即出面加以勸阻等情,業經證人陳政宏、陳萬向證述綦詳,被告亦不否認上情,此部分之事實(被告有無恐嚇危害安全及傷害之犯行,詳後論述),應堪予認定。
(二)證人陳政宏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於上揭時間,因劉玉緣打小孩,我叫她不要這樣並請她離開房間,後來劉玉緣就在門口踹門並恐嚇我說「要給你死得很難看,不見棺材不掉淚」,我母親見狀有拉住劉玉緣,但遭她大力推倒在水桶那邊,後來劉玉緣從浴室拿拖把要打我,父親因為擋在我前面而遭打到手及肩膀等語明確(偵一卷第6頁,本院卷第41頁、第42頁),核與證人陳萬向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述:當天我在房間聽到媳婦(即被告)踹門聲、孫子在哭,我就出來看發生什麼事,被告在踹門時有對我兒子說「要給你死得很難看,不見棺材不掉淚」,當時我老婆也出來要被告算了,因被告的力氣很大,就把我老婆推倒跌坐在浴室旁水桶,我趕緊拉起老婆並要把被告推回房間,但被告又跑回來浴室旁拿拖把的水桶要丟我兒子,被我攔住,被告遂再拿拖把要打我兒子,因我兒子在我身後,老婆坐在旁邊,我舉手要攔住拖把,就被拖把的柄打到肩膀,後來被告爬到3樓樓梯口丟拖把下來,我因為要接住而被打到等情(偵一卷第7頁,本院卷第44頁背面、第45頁)大致相符。再觀之證人陳萬向所述被告持以攻擊之拖把(照片參警卷第16頁),係屬前端為棉布、後端為長條狀木製之柄桿,若持該拖把之木柄處攻擊他人,當可造成他人之身體外傷,被告應當知之甚明,且陳萬向於該次衝突中受有左手臂壓痛、左手線狀抓傷(5×4.5公分)、左手背挫傷(1.2×2公分)、瘀血(5×4.5公分)、左上臂壓痛(5×6公分)傷害等情,有 陳中柱 外內科醫院出具之驗傷診斷書(警卷第15頁)1紙在卷可稽,此與其所證述舉手為阻擋被告持拖把攻擊,而遭打傷之客觀情狀亦為吻合。復參以被告與告訴人陳政宏、陳萬向同住於一處,且案發時正值夜間時分,一旦有任何音量較高之喧嘩聲響,陳萬向當可清楚聽悉,故證人陳萬向證述聽見被告恫嚇陳政宏等語,並出面欲阻止雙方衝突乙節,尚無悖於常理之處。因陳政宏、陳萬向與被告係屬夫妻、公媳間之親屬關係,雖因教養子女問題而生齟齬,但雙方並無仇恨之情,為求家庭和諧及子女能有完整之家庭照料,證人陳政宏、陳萬向應無虛偽證述故意誣陷被告入罪之動機與必要。是稽之上開各情,足徵被告以「要給你死得很難看,不見棺材不掉淚」向告訴人陳政宏恫稱,並持拖把打傷告訴人陳萬向之事實,應堪予認定。
(三)被告雖尚辯以該次衝突曾遭陳萬向拉其手臂而致受有左前臂抓傷,伊並無施暴,並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紙為證云云(本院審易卷第19頁)。
惟觀該驗傷診斷書之「依受害者主訴以何種外力造成之傷害」乙欄所載,被告係稱遭其丈夫(即陳政宏)徒手抓傷,核與其所辯之上情迥異,且告訴人陳政宏於本案發生後向本院聲請民事通常保護令,被告於訊問過程中辯稱其身體之傷勢係陳政宏從後面衝出來用手「掐」住她的脖子,用腳「踢」她的大腿所造成等情,有訊問筆錄影本1份(本院99年度家護字第921號民事聲請卷第22頁)可參,顯與診斷書上所載係受頸部「抓傷」及左前臂「抓傷」之傷勢有所不符,此亦為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認定屬實。因被告所辯前情,僅為其個人片面之詞,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且其所述,尚有上開堪疑之處,足見其所執之辯,難可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另清潔所用之拖把,依打掃之用途及目的,置放於浴室或他處,本即合乎常理,復為證人陳政宏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浴室外面本即有拖把及水桶,是其母親在拖地使用等情明確(本院卷第43頁背面),是被告另辯以當時2樓並無證人所述之拖把云云,徒為卸責之詞,難予採信。
(四)綜上,被告上開恐嚇、傷害之犯行,事證均足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陳政宏、陳萬向為夫妻、公媳之親屬關係,且同居於一室,本應相互關懷、尊重並維護家庭之和諧,竟無視於此率爾出言恐嚇並持拖把攻擊,造成告訴人陳政宏心生畏懼、陳萬向受有前揭所述之傷勢,已嚴重破壞倫常及影響家庭安寧,且一再飾詞狡辯,毫無悔意,所為非是,惟念其於本案犯行前,並無刑事前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並參酌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漢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陳川傑法官林勳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
書記官莊正彬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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