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5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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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58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靖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調偵字第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靖傑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4行「酒後騎車」更正為「酒後駕車」及證據增列「100年3月18日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靖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一過失傷害行為致二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為同種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駕駛汽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負有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就過失傷害罪部分,加重其刑。再被告於車禍肇事後,於其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在警方到場處理時,主動向警方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此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就其過失傷害犯行,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本院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2毫克,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顯然無視於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且與告訴人 陳欣蘭 、 林金城 發生擦撞,而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被告與告訴人間關於和解金額,雙方認知差距過大,而未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有前揭之調解簡要紀錄1紙在卷可佐,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手段及智識程度為碩士肄業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調偵字第290號被告黃靖傑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25之4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靖傑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99年10月9日18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中華路口之「馨馥華大廈」交誼廳內飲用葡萄酒2至3杯,於同日21時許酒畢。明知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
0.25毫克者不得駕車,且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車輛),沿高雄市○○區○○○路左轉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並於同年月10日0時15分許,途經中華一路、美術北三路口,準備左轉美術北三路,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陳欣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林金城沿中華一路中間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行經前揭路口,致上開車輛車頭與陳欣蘭所駕車輛左側車頭、車身發生碰撞,造成陳欣蘭受有頭頸部挫傷疑頸神經壓迫、胸壁挫傷及頸脊髓症候群之傷害;林金城則受有左臉與胸壁挫傷、左側第六根肋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另黃靖傑亦受有胸壁挫傷及疑心臟挫傷之傷害(此部分未據告訴)。黃靖傑於肇事後,未被偵查犯罪機關發覺前,即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供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並於同日0時43分許,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試值達每公升
0.62毫克。
二、案經陳欣蘭、林金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靖傑於警詢(含接受交通警察訪談)及檢察官訊問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欣蘭、林金城之證述相符,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測試觀察記錄表報告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4份及蒐證照片11幀在卷可憑,應堪認定。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車;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又觀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甚明,被告既考領有駕駛執照,自不得推諉不知。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酒後騎車並於通過該路口時未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自有過失。而告訴人2人確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傷害,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之受傷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一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2人受傷之結果,為一行為觸犯二過失傷害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行為各別,罪名互殊,請分論併罰。又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觀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被告因酒醉駕車致人受傷,請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犯行,加重其刑。末查,本件報案人或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時,並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而被告於員警到場時留在現場並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可佐,就過失傷害部分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請貴院斟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月17日
檢察官劉穎芳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