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8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8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84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柳韋辰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201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湖簡字第159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柳韋辰(所涉妨害自由等案件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1年1月19日下午5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附載乘客 董智恆 (所涉毀損等案件另為不起訴處分),行經臺北市北投區大度路3段與立德路口時,因與告訴人 廖昱丞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糾紛,被告竟基於毀棄損壞之故意,以腳踹告訴人之機車,致該機車右後側外殼破損,不堪使用。因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前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廖昱丞告訴被告柳韋辰毀棄損壞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建宏中華民國111年1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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