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59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采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采真於民國110年12月11日下午5時45分許,騎乘自行腳踏車,沿臺北市士林區德行東路81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德行東路交岔路口,欲通過該路口繼續直行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侯晴,夜間有照明,路面舖裝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告訴人 錢婉琦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德行東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見狀閃避不及,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前車頭與被告所騎乘自行腳踏車之右側車身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手擦挫傷、右側大腿挫傷、左手第五指挫傷、左膝及左小腿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前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錢婉琦告訴被告蕭采真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建宏中華民國111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