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61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政利
倪清標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965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湖簡字第149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939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政利、倪清標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瓷碗壹個、骰子肆顆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政利、倪清標於本院民國111年8月12日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政利、倪清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㈡爰審酌被告2人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
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實非可取,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其等從事賭博行為,僅係希冀僥倖得款,且僅為處分自己之財物,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惡性尚輕,暨考量被告陳政利素行尚可、被告倪清標無前科、素行良好(見卷附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危害程度,及被告陳政利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現無業、離婚、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倪清標自述未就學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鐵工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已婚、需貼補單親女兒家用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939號卷111年8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賭博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4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瓷碗1個、骰子4顆,均係被告陳政利、倪清標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㈡至扣案之被告陳政利所有之現金6,100元,據其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供稱:扣案之6,100元不是打算用來賭博的,錢是放在口袋內,是警方拿出來的等語;而扣案之被告倪清標所有之現金4,900元,則經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扣案之4,900元不是要用來賭博的,是要拿來付酒錢的等語(見上開準備程序筆錄第2至3頁),且依卷內資料,並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上開扣案之現金確屬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或屬被告2人供本件犯罪所用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依法自不得於本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11月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建宏中華民國111年11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965號被告陳政利男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倪清標男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2樓居新北市○○區○○路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政利及倪清標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6日下午,在公眾得出入之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旁福正宮廣場,以瓷碗及骰子作為賭具,賭博方式為2人輪流擲骰子、比大小,持續擲至其中兩顆點數相同,以另外兩顆骰子大小總和決定輸贏,贏家可向輸家索取新臺幣(下同)300元。嗣於當日下午2時25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瓷碗1個、骰子4顆、賭資共1萬1,000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政利雖矢口否認有何賭博金錢之情事,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倪清標供陳有拿錢出來、被告陳政利有拿出幾百元,有押1、200元等語在卷,核與證人 許傳文 於警詢證述及偵訊時具結證述:當天被告2人原本在賭喝酒,後來有在賭100、200元, 伊有 提醒他們不要再賭了,桌上有看到100、200元等語大致相符,又警方到場逮捕前,在附近埋伏時,即聽見有擲骰子在瓷碗之聲響等節,有密錄器影片1份在卷可憑,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111年2月6日查獲賭博案搜索畫面節錄照片共2張附卷足憑,復有瓷碗1個、骰子4顆、賭資1萬1,000元等物扣案可佐,是被告2人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嫌。至扣案之瓷碗1個、骰子4顆、賭資1萬1,000元等物,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
檢察官林思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4月6日
書記官羅瑩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