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67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素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84
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978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顏素蓮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顏素蓮於本院民國111年8
月19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1年6月1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6張。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道取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值非難,衡以其犯後坦承犯行,已具悔意,且所竊財物價值非高,復已全數發還被害人 陳家慶 ,其犯罪造成之實害尚輕,暨考量被告前有2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宣告緩刑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無業、未婚、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1年審易字第978號卷111年8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竊得之甜椒19顆,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實際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111年度偵字第12844號卷第39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11月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建宏中華民國111年11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2844號被告顏素蓮女7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素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6月1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陳家慶任職之攤位前,徒手竊取甜椒19顆。嗣經陳家慶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顏素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拿取甜椒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當時急著趕去區公所云云。2被害人陳家慶於警詢之指述全部犯罪事實。3贓物認領保管單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顏素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檢察官張志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8日
書記官沈冠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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