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67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大維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52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1年度審訴字第571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大維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關於「對 張景富 咆哮辱罵『操你媽』(劉大維所涉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復對張景富揮拳攻擊」之記載應更正為「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張景富咆哮辱罵『操你媽』等語(所涉公然侮辱罪部分,未據告訴);復因張景富仍沿路持續勸導,劉大維又基於妨害公務執行與傷害之犯意,揮拳攻擊張景富」;暨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劉大維於本院民國111年8月22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又被告係以一強暴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傷害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㈢再被告所犯上開侮辱公務員與傷害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警員即告訴人張景富勸導其配戴口罩,
竟先以穢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告訴人,復以揮拳之強暴手段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顯藐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應予非難,衡以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之犯後態度,暨考量其素行非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工人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
3、4萬元、未婚、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571號卷111年8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玟萱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11月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建宏中華民國111年11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3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525號被告劉大維男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大維於民國111年2月11日17時44分許,步行經過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研院內,因未配戴口罩,為在上開地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員張景富勸導,劉大維竟心生不滿,對張景富咆哮辱罵「操你媽」(劉大維所涉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復對張景富揮拳攻擊,致張景富受有左臉下顎紅腫之傷害。
二、案經張景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大維坦承不諱,並有密錄器畫面擷圖、張景富出具職務報告及傷勢照片等可資佐證。綜上所述,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公務員施強暴罪嫌、同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嫌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對公務員施強暴罪及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再被告所涉侮辱公務員罪嫌及傷害罪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檢察官陳姿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6日
書記官羅友園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