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57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合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合樑於民國110年11月19日15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汐止區民權街2段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福山街62巷交岔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福山街62巷,適有告訴人 彭義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690-JVY號,應更正之)普通重型機車,自民權街2段對向車道行駛至該處,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見狀閃避不及,其機車前車頭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右側車身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股骨粗隆及股骨幹粉碎性骨折術後、右側髕股粉碎性開放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前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彭義宏告訴被告林合樑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建宏中華民國111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