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63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才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才維於民國110年9月11日晚間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前路邊起駛時,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注意往來車輛,並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車道,適告訴人 彭渝允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路段同向同車道行駛至該處,見狀不及閃避,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雙側手肘、右側膝部、右側踝部挫擦傷、右側肩膀、右側髖部挫傷、下背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前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彭渝允告訴被告王才維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建宏中華民國111年1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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