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62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祐豪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祐豪無駕駛執照,於民國110年11月5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淡水區淡金路外側車道往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淡金路16巷交岔路口,欲右轉淡金路16巷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係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路況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顯示方向燈即貿然右轉,適告訴人 張昭池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前開路段自其右後方直行至該處,見狀煞避不及,與被告之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右眼挫傷、四肢及背部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前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張昭池告訴被告許祐豪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建宏中華民國111年1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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