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0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2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06號聲請人 胡達生 相對人 徐于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法第12條之聲請,聲明異議或抗告認為有理由時,應將原處分或程序撤銷或更正之。執行法院於前項撤銷或更正之裁定確定前,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以裁定停止該撤銷或更正裁定之執行。
又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3條第1、2項、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111年度移調字第61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執行名義)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即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惟聲請人已於民國111年4月30日、同年6月18日將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頂樓平臺(下稱系爭頂樓平臺)上「雜物」清除及拆除特定角鋼及斜撐支架,並經債權人即相對人確認無誤,且同意聲請人盆栽之擺放。至系爭執行名義主文第2、3項部分,相對人竟主張聲請人應清空聲請人種植之盆栽、維持系爭頂樓平臺整潔所使用之高壓沖洗機、及盆栽遮陽網所使用之角鋼(以上3項物品,下合稱系爭物品),然系爭物品顯非系爭執行名義所稱之「雜物」。又系爭執行名義主文第3項附有停止條件,該停止條件是否成就,亦有實體上之疑義。況縱可就系爭頂樓平臺進行強制執行清除雜物,惟系爭執行名義所稱「雜物」之範圍為何,仍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兩造既已確認系爭物品非系爭執行名義所稱之「雜物」,且聲請人擺放盆栽之方式及所為之設施皆是為了符合系爭執行名義主文第2項所要求之「環境衛生」而為;且聲請人就系爭頂樓平臺之使用已得住戶同意,故系爭執行名義第3項針對不准堆放及清除之「雜物」債務,應不及於禁止聲請人就已取得系爭頂樓平臺所在建物住戶之同意而使用該平臺,進行包括種植盆栽等活動,執行法院就執行客體之「雜物」未依系爭執行名義所記明之方式予以證明及確認,一概將系爭物品認為是「雜物」,而為強制執行,乃侵害聲請人之權益,且執行程序急迫。為此,聲請願供擔保,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5989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且已於111年8月19日核發命聲請人於收受該命令之日起15日內,依系爭執行名義主文第2、3項內容履行,逾期不履行,將以聲請人之費用,命第三人代為履行之執行命令等情,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訛。而聲請人雖聲請就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惟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仍不停止執行,而強制執行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當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向執行法院聲請或聲明異議時,如執行法院認為有理由而將原處分或程序撤銷或更正,於撤銷或更正之裁定確定前,得以裁定停止該撤銷或更正裁定之執行,而執行法院尚未就上開原處分為撤銷或更正,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又聲請人亦未向相對人提起如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規定之訴訟或非訟事件繫屬在案,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可稽(見本院卷第34頁),故其聲請與法不合,不應准許。至聲請意旨僅泛稱依民事訴訟法規定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然未具體指明係依該法何條規定而為聲請,惟依聲請人上開所述情形,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所規定停止執行之情形,則聲請人之聲請,難認有據。綜上,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或供擔保停止執行,於法不符,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1日
民事第一庭
法官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日
書記官李佩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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