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簡字第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簡字第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交簡字第35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元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13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1年度審交易字第781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元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6至7行關於「其駕駛之車輛與沿同路同向行走之行人 張麗卿 發生碰撞」之記載,補充為「適有行人張麗卿亦疏未依規定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而同向、沿著同路段之路邊行走,王元富所駕上開自用小客車於經過張麗卿左側時,該車右後照鏡不慎碰撞張麗卿」,並補充查獲經過為「王元富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知悉其係肇事者前,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張麗卿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備案,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暨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王元富於本院民國111年10月19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查被告於肇事後,在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其
前揭犯行前,有駕車搭載告訴人張麗卿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備案,坦承其係駕車肇事之人乙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134號卷【下稱偵卷】第13頁),並有警方於案發當日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2份在卷足佐(見偵卷第23、27、29頁),堪以採信,是以,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自首,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
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殊屬不該,衡以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顯具悔意,然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此有本院調解紀錄表、公務電話紀錄可稽,又其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其過失程度、告訴人傷勢輕重、告訴人亦有前述未依規定行走人行道之過失且為肇事主因(參偵卷第73至76頁所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及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磁磚粗工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已婚、需扶養3名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781號卷111年10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11月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建宏中華民國111年11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9134號被告王元富男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元富於民國111年3月12日11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士林區社子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社子街47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係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路況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其駕駛之車輛與沿同路同向行走之行人張麗卿發生碰撞,張麗卿因而受有下肢挫傷、左前臂挫傷、下背挫傷、左側手臂肩及上臂區位未明示肌肉、筋膜和肌腱拉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麗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元富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人張麗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及被告有過失之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1年7月26日北市裁鑑字第1113132985號函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現場及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光碟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及被告有過失之事實。4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健群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元富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22日
檢察官張志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1日
書記官段復怡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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