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簡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簡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交簡字第32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正上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32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1年度審交易字第547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周正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關於「致車上乘客 劉琴真 重心不穩而倒地」之記載補充為「適車上乘客劉琴真起身欲下車時,亦疏未注意於起身移位時緊握扶手或欄杆,因周正上緊急煞車而重心不穩倒地」,並補充查獲經過為「周正上於肇事後,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肇事前,主動打電話報警,自首而接受裁判。」;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正上於本院民國111年8月1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肇
事前,主動打電話報警,承認其駕車肇事乙情,迭經被告 陳明 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21號卷【下稱偵卷】第8、37頁、本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547號卷111年8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堪信為真,是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犯罪前,主動向警方自首,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身為公車駕駛,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劉琴真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殊屬不該,衡以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且有意願與告訴人洽談調解事宜,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致未能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其本案之過失程度、告訴人傷勢輕重、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前開所補充之過失(參見偵卷第73至75頁所附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所載鑑定意見),及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大客車駕駛工作、月薪約新臺幣4萬元、已婚、需要扶養3名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前開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江玟萱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11月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建宏中華民國111年11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321號被告周正上男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正上係公車駕駛,於民國110年11月2日9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沿臺北市內湖區民權東路6段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99號前時,本應注意駕駛公車搭載乘客,於行進中應注意車前狀況,於反應時間及煞停距離尚足之際,提前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見前方自小貨車顯示煞車燈而緊急煞車,致車上乘客劉琴真重心不穩而倒地,並受有右側股骨頸骨折、右側遠端橈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劉琴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周正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是因為前方煞車才跟著煞車,公車上跑馬燈有顯示要繫妥安全帶等語。2告訴人劉琴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1年5月30日北市裁鑑字第11307765號函附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書。佐證被告於上開時、地,見前方自小貨車顯示煞車燈,仍未提高警覺注意車前狀況,緊急煞車致告訴人跌倒受傷之事實。4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周正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9日
檢察官陳銘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17日
書記官沈冠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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