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59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唐朝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05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893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曹唐朝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韓文課本及講義筆記各壹本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曹唐朝於本院民國111年7月25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於發現告訴人 韋菁蕙 遺失之透明資料
盒及其內物品後,未思設法返還或交予警方處理,反予以撿拾並侵占入己,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所為並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應予非難,衡以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尚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暨考量其素行非佳(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獲利益,及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大理石安裝及園藝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4至5萬元、離婚、無家人待其撫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893號卷111年7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案被告侵占之韓文課本1本、講義筆記1本,均屬其犯罪所
得,既均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亦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另侵占之透明資料盒1個,雖亦為其犯罪所得,然業經
實際發還告訴人,此經告訴人 陳明 在卷(見108年度偵字第14401號卷第8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無庸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11月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建宏中華民國111年11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053號被告曹唐朝男5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唐朝於民國108年8月4日14時24分許,在停放於臺北市大同區承德路3段與庫倫街街口之UBIKE微笑單車前置物籃內,拾得透明資料盒1個(內有韋菁蕙所有之韓文課本及講義筆記遺忘在該置物籃內,透明資料盒1個已領回,韓文課本及講義筆記未尋獲),雖知上開物品可能為他人所遺失,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嗣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始悉上情。
二、案經韋菁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曹唐朝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拿取上開透明資料盒1個乙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記得該透明資料盒係放在垃圾桶旁之樹木旁,就是1個空盒子,裡面沒有其他東西云云。2告訴人韋菁蕙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即同案被告 曹唐謀 於偵查中之證述證明上開透明資料盒係由被告取走之事實。4現場及沿路監視器畫面擷圖、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各1份、現場及沿路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曹唐朝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之罪嫌。其上揭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0日
檢察官楊冀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
書記官林國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