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7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72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雲翔選任辯護人黃啟銘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雲翔於民國110年11月11日下午7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南港區南港路3段149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編號第32號停車格前迴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注意來往車輛,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迴轉,適有同向由告訴人 余豪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在被告車輛後方,亦在夜間行駛未開亮頭燈,致其機車車頭擦撞被告車輛車尾,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腕部挫傷、肩膀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業於111年9月12日死亡,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需按照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建宏中華民國111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