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嘉簡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嘉簡字第34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更正「轉讓」為「出租」,更正「12時」為「12時40分許」;證據欄補充「被告甲○○於本庭調查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所實施之犯罪,於行為前或實施中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施犯罪之積極或消極行為而言。再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故幫助犯無獨立性,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是以幫助犯既從屬於他人之犯罪行為,其所幫助之內容,厥為正犯之「犯罪行為」,從而幫助犯係於正犯之犯罪成立之時成罪。本件被告甲○○雖係於95年6月出租郵局存摺等物,惟詐欺集團成員係於95年7月14日詐騙被害人,並於同日詐欺取財得手,其正犯之犯罪行為成立於95年7月1日新刑法施行後,直接適用新刑法規定,則幫助犯之論罪及適用法條應從正犯而直接適用新刑法規定,併此敘明。
三、被告將帳戶交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詐欺,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1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4月17日
書記官汪淑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