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09號原告台新餐飲設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黃裕中 律師被告大嘉義行銷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國韶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 律師複代理人 陳伶琄
陳麗文 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玖萬捌仟伍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參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佰捌拾玖萬捌仟伍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丁○○,嗣於訴訟中改由王國韶擔任,故王國韶依前開規定聲明承受訴訟,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查被告為經營中福夜市商店廣場、星光SUNDAY等餐廳,自民國94年8月25日陸續向原告訂購各項餐飲設備,又被告為儘速開幕營業,屢屢催促將所訂購設備進場安裝,是除94年8月25日曾簽立訂貨合約外,其餘後續訂購設備,均以報價單記載所訂設備明細,由原告公司經理丙○○與被告公司經理 王俊成 議價簽約,迄至94年11月23日被告共計給付新台幣(下同)398萬9,015元(1,730,100+2,258,915=3,989,015),以上有訂貨合約書、報價單、統一發票及收款單可資參照。次查被告於94年12月21日至95年2月間又陸續訂購各項餐飲設備,供作中福商店廣場-咖啡、茶飲吧台及峇里禪風餐廳使用,原告均已安裝完妥,並完成試車,交付被告公司營業使用迄今,惟原告陸續開立共計189萬8,558元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拒不付款,爰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9萬8,5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依證人王俊成於鈞院之證詞足見證人王俊成係以被告公司員工身份,經實際負責人全權委任與原告洽商系爭設備訂購事宜,而證人丙○○經鈞院與證人王俊成隔離訊問,就本件交易過程與證人王俊成供述相符,是本件買賣契約確係存在兩造間,應無疑義。另核對原告起訴狀未收款報價單所載品項,與被告所不否認原工簽收出貨單品項完全吻合,益徵原告依約交付設備,經被告受領無訛,原告業已履行出賣人責任,被告空言辯稱兩造無買賣關係存在,顯屬無稽。
2、被告就原告所提出出貨單上客戶簽收欄之簽名,自認確係其員工簽收,則其已受領出貨單上所列載貨品殆無疑義,至於其辯稱當時簽收員工根本不知為簽收為何物云云,嚴重背離出貨單記載及一般交易習慣,而屬無稽;又被告明知系爭貨物均已送達,且將原告用以請款之統一發票,於發票開立當月,即列為營業稅進項稅額扣抵,雖其中有一筆金額1萬868元未列入,惟此係被告內部作帳問題,該筆貨款之貨品已於95年2月22日由被告公司員工 林志峰 簽收,參以證人王俊成、丙○○所陳第一筆貨款請領款過程,被告係經由內部獨立會計人員負責,應無發生被告所辯稱作帳錯誤之情形,反卻證明被告意圖拒不付款。
三、被告則以下列言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以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一)被告從未以口頭或書面向原告訂購餐飲設備,被告所營業之餐飲設備均係向訴外人王俊成所訂購,而被告所開立之二紙支票係支付予訴外人王俊成之貨款,至於訴外人王俊成究竟再向誰調貨則非被告所能干涉。另因訴外人王俊成未設立公司行號,無法以公司名義報抵稅捐,故訴外人王俊成為避稅及簡化付款手續,乃要求被告直接開立支票予「台新餐飲設備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故被告日前所開立之二紙支票係支付予訴外人王俊成之貨款,至於訴外人王俊成係向何家廠商所訂購,被告無從過問。次查起訴狀之附件二報價單上所示之客戶簽收欄並未蓋有被告之簽收章,僅記載「王俊成」,惟訴外人王俊成並非被告之員工,更非被告公司之經理,故自該簽收記錄欄上之記載可知該買賣契約成立於訴外人王俊成與原告間,與被告無涉,今原告交付貨品予訴外人王俊成後依法應自行向訴外人王俊成求償,殊難要求被告為王俊成之行為負擔保責任。
(二)原告所提出之出貨單上客戶簽收欄確實係被告之員工所簽收,然當時被告之餐廳於籌備期間,每天皆有許多廠商進貨至被告之餐廳,而被告之餐廳籌備期間非常忙碌混亂,經被告向員工詢間下,簽收之員工根本不清楚出貨單上所簽收之貨物究竟為何物。再查被告之餐廳所有餐飲設備上並無標示「台新餐飲設備」之品牌,且被告未向原告訂購物品,故對於員工簽收出貨單上之物品實無從核對,且被告員工所簽收之上開出貨單上兩造並無約定價值,原告怎能以訴外人王俊成所簽之報價單向被告請求給付價款。
(三)查被告95年5月底進行盤點時發現公司並未向原告訂餐飲設備,故於本件訴訟繫屬前即於95年6月2日以存證信函方式歸還本件之發票予原告,顯見被告確實不知與原告有買賣關係,如被告與原告有買賣關係存在,被告豈有退還本件發票之理?另依被告公司會計部門之作帳方式只要收到當月之發票即會申報為營業支出,然本件被告公司會計小姐因不知無系爭買賣契約存在,竟據以向國稅局申報,此乃會計小姐作帳錯誤,不得認兩造間有買賣關係存在,且被告嗣後發現兩造無買賣契約之事實,乃以存證信函向原告退還其所開之發票。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有受領起訴狀附件一訂貨合約書、報價單所載貨品,並以被告公司為發票人簽發94年11月25日、面額173萬100元、票號AD0000000號及95年2月10日、面額225萬8,915元、票號AD0000000號兩紙支票作為給付。
(二)原告前二批貨品所開立統一發票七紙除日期95.3.8發票碼LW00000000金額1萬868元之統一發票外,其餘六紙發票,被告公司均向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分局申報進項發票扣抵。
(三)被告有在95年7月25日被告之陳報狀所附之出貨單上客戶簽收欄內簽名。
五、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系爭餐飲設備之買賣關係,業據其提出報價單、客戶對帳單、出貨單、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0頁、第47至51頁、第81至83頁),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首要審酌者,厥為兩造間是否有上開餐飲設備之買賣關係存在?茲詳析如后:
(一)證人丙○○於本院95年9月25日庭訊時具結證稱:「交貨時有請店長點收。」、「(第一批有付款支票是何人交付?)我到吳鳳路有線電視台那邊找專門支付大嘉義行銷的會計領貨款支票,發票是到玉山路大嘉義行銷那邊交他們會計小姐,發票抬頭也是開大嘉義行銷。」、「(他們叫貨是口頭還是其他方式?)我先跟王經理討論他們營業模式如何,我再做規劃設計,圖面出來我再與王經理討論再做定案,之後我會將單項明細及報價列出來再請王經理確認。」、「(與大嘉義聯絡方式?)一般先與王俊成連絡,要請領貨款就請公司會計打電話給公司。」、「(當時大嘉義公司有無說過他們與王俊成買的,不是跟台新買的?)沒有,我知道王俊成代表他們公司。」、「(送發票及領錢都不透過王俊成?)是的。」(見本院卷第96、97、99頁);又證人王俊成經本院隔離訊問後證稱:「94年9月份才又回歸到大嘉義裡面,我才又變成大嘉義餐廳的經理,我待到95年2月份,因為3月份我才沒有領到薪水,他們沒有對我有革職或離職動作。」、「(何人轉薪水給你?)大嘉義行銷公司轉到我小姨子 陳純媛 的名下,因為我信用關係所以沒有辦法轉到我的名下。」、「當時董事長全權授權給我。」、「(當時是你或大嘉義行銷公司向台新餐飲購買設備?)是大嘉義行銷公司向台新餐飲買東西,當時我是大嘉義行銷公司的員工,董事長授權給我。」、「大嘉義行銷是世新公司的子公司, 王玲棟 是實際負責人。」、「(當時如何與台新餐飲公司叫貨?)我聯絡許經理請他報價過來製作,之後再將貨物送過來。」、「(項目是你先列出來還是台新列出來?)台新會先與我討論,台新再開建議書給我,最後確認他們才列出明細。」、「(是否知道台新公司如何向大嘉義請款?)完工點交之後我簽收,台新送到中福總會計那邊請款,會計那邊會請我簽名確認,總會計再拿回世新總會計那邊請款。」、「(第一批的支票如何支付台新?)中福總會計讓我確認簽名之後他們再送回世新總會計,等錢下來,世新的會計再通知台新至公司領支票,我沒有經手錢的事情。」、「(你有無賣設備給大嘉義公司?)沒有。」、「(你有無向大嘉義行銷公司說你要跳開發票,才請他們用大嘉義行銷公司名義開立發票?)沒有。」(見本院卷第100至103頁)。經核上開二位證人之證詞就交易過程、交貨及領款情形所陳相符,被告辯稱其所營業之餐飲設備均係向證人王俊成購買並跳開發票乙節,顯與證人王俊成之證言相違,不足採信。
(二)又查,系爭餐飲設備之出貨單客戶簽收欄係被告員工所簽收,被告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8頁),被告雖辯稱簽收之員工不清楚所簽收為何物,然被告員工既於出貨單簽收完畢,被告所陳與出貨單記載有違,不足採信;又中福商店廣場-咖啡、茶飲吧台及峇里禪風餐廳被告仍在營業中(見本院卷第72、73頁),被告既已簽收系爭餐飲設備卻辯稱其營業之餐飲設備非原告提供之貨品亦不足採。再者,被告就本件貨款除其中該筆1萬868元未列入外,均列為營業稅進項稅額扣抵,此有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95年8月17日南區國稅嘉市三字第0000000000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79頁),而該筆1萬868元之貨品業於95年2月22日由被告公司員工林志峰簽收(見本院卷第51頁),若被告非向原告買受系爭餐飲設備,豈會簽收系爭餐飲設備做為營業之用,且又拿原告所開立之發票做帳報稅,足認其係以買受人身分,經由證人王俊成向原告訂購總價189萬8,558元之餐飲設備,為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被告抗辯其並非契約當事人等語,自無可採。又被告雖主張係因會計作業疏失以致提出申報稅捐云云,但並未舉證以為證明,其所為上開主張亦難信為真實。
六、綜上所述,兩造間成立系爭買賣契約,原告主張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189萬8,5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5年6月24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結論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芝瑛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17日
書記官馮澤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