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聲再字第9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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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聲再字第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李淼益 原名甲○○選任辯護人 周燦雄 律師
姜志俊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93年度上易字第1174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李淼益聲請意旨略以:㈠本案確定判決認聲請人犯罪,不外以基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基信公司)於民國(下同)81年5月20日,以聲請人等12人名義向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以下簡稱基隆一信)借款,提供基信公司所有「信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信隆公司)股票,為基隆一信設定質權,乃聲請人等於90年間,明知上開股票並未遺失,竟共同虛構「基信公司」股票遺失,向警察機關報案,並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繼而聲請除權判決,因認聲請人涉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㈡惟下列重要證據,足以證明「基信公司」確未運用聲請人等人名義借款,如經審酌,則可證明「基信公司」提供其所有「信隆公司」股票設質於「基隆一信」,顯係為他人提供擔保,違反公司法第16條第1項之禁保規定,其設質應屬無效,如此,則聲請人李淼益關於所涉「詐欺得利罪」部分,應受無罪之判決。㈢漏未審酌之重要證據,關於供述證據部分有:①證人 張福重 於92年12月24日於偵查中之證述。②證人 丁玉山 於92年11月17日於偵查中之證述。③證人丁玉山於93年4月1日於第一審法院之證述。④證人 楊玉英 於93年4月1日於第一審法院之證述。⑤證人 陳春貴 於93年4月1日於第一審中之證述。⑥證人 黃澤青 於93年4月7日於第一審法院之證述。
㈣漏未審酌之重要證據,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有:①經張福重及丁玉山會計師查核簽證之歷年「基信公司」之財務報表及查核報告書。②基隆一信放款審核委員會開會記錄。③證人陳春貴於81年5月11日所製作之「報告」。④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94.1.3檢局五字第0930105121號函及其附件中央存款保險(股)公司91年度檢查「基隆一信」之報告。⑤ 李瑞標 等12位連帶保證人於78年8月23日所立借款保證書所載。⑥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4年3月14日存保風管字第0940001388號函覆法院之說明四。⑦陳春貴執筆而由基隆一信出具之代保管書所載。⑧經濟部93年9月21日經商字第09302158600號函覆法院所附民眾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及股東名冊之記載。⑨行政院金融監督委員會銀行局93年9月16日銀局⑶字第0930028117號函覆法院所載。⑩信隆公司81年5月28日信哲字第0124號函所載。㈤上開漏未審酌之重要證據,如經審酌,顯然足生影響於確定判決,爰依法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所謂漏未審酌乃指第二審判決前已發現而提出之證據,未予審酌而言,苟被捨棄之證據,已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即非漏未審酌。又所謂重要證據,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經查:原確定判決已詳細記載對於受判決人論罪之理由,而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否認犯罪之辯解,因既非判決後所發見之確實新證據,又並非無庸經實質之調查,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者,顯難憑以聲請再審。
三、本院前揭確定判決依調查證據所得,認定「基信公司」於81年間以股東即聲請人等12人名義向「基隆一信」借款,並提供「基信公司」所有之「信隆公司」股票為擔保品,設定質權予「基隆一信」,聲請人對此亦不否認,僅爭執公司除非以保證為業,不得為他人做保,主張本件股票設質係屬無效,但本件借款係「基信公司」所借,「基信公司」提供所有之「信隆公司」股票為擔保品,並非為他人做保,聲請人向警察機關謊報股票遺失,並進而為公示催告、除權判決,乃認定聲請人確有詐欺得利未遂及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行。原確定判決就事實之認定,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聲請人於判決確定前之答辯,為原確定判決所不採,原確定判決已詳為說明理由。聲請人聲請再審所提出之各節,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憑以定罪之證據。從而,聲請人所舉各項理由,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規定得聲請再審之事由。本件再審之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17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楊照男法官林明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蕭進忠中華民國95年4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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