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聲字第4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易科罰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470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92年度上訴字第9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龔南生 犯偽造文書罪,所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著作權法及偽造文書等數罪,經貴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及六月(92年度上訴字第972號),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惟因違反著作權法罪刑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中,而偽造文書罪部分先行確定,然並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此聲請裁定其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有本院92年度上訴字第972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232號刑事判決可稽。又查受刑人於民國(下同)87年間犯偽造文書後,刑法第41條業於90年1月4日修正,並於同年月10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比較修正前後,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前段規定,應適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後,認聲請為正當,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爰就受刑人所犯偽造文書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六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17日
刑事第10庭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陳博志法官李春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秋凉中華民國95年4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