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聲字第483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聲字第4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48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羈押於臺灣臺南監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施用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4月;又因搶奪罪,所處有期徒刑2年6月;又因強盜罪,所處有期徒刑7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9月。
理由甲○○因施用毒品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95年2月16日判處有期徒刑4月;又因搶奪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91年12月9日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又因強盜罪,經本院於民國92年5月29日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均已確定(如附表所示),茲由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1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長溪
法官陳春秋法官陳祐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慧娟中華民國95年4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