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9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9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94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15日所為95年度簡字第6744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95年度偵字第2373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因傷害案件,於民國92年11月13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上易字第30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3年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95年10月13日4時許,在臺北縣○○鄉○○路○段○○號,見乙○○酒醉倒臥於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內休憩,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打開右前座車門,著手在車廂中翻找財物意圖竊取,於尚未得手之際,即為一旁店家員工 張庭彬 發覺有異,上前詢問並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打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門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當天喝了酒,以為那輛車是伊的朋友要來接伊,伊剛打開車門,正準備要上車時,就被旁邊茶藝館的店員制止,並報警處理,伊僅是看錯車而已,伊向車廂內伸手,是要探視伊的朋友是否在車內,並拉車內之人看看是否伊的朋友,並不是要偷東西云云。惟查:
⑴被告前揭犯行,有被害人乙○○之指述、證人張庭彬之證述
、監視器現場錄影暨翻拍畫面、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可資佐證(雙方當事人對證據能力均無意見)。
⑵證人張庭彬證稱:伊係茶藝館員工,因先前茶藝館客人曾有
遭竊情形,店內有加裝監視器防範,案發當日乙○○到店內喝酒後,就回車內睡覺休息,伊同事由監視器畫面看到有人打開乙○○汽車車門,伊就趕快下樓去查看,伊到樓下時看到乙○○車門已經被打開,被告站在車外,手已經伸到車內搜尋,伊就過去問被告是否為車主朋友,被告答稱不是,並稱自己是刑警到附近查案,並出示刑警證件給伊看了5秒鐘左右後再收起來,但因被告神色慌張,伊覺得可疑,就由老闆打電話報警,員警到場之後,要求被告出示剛才的證件,但被告顧左右而言他,不肯出示,警員就將被告帶回派出所等情(95年度偵字第23735號卷,第49至50頁),顯與被告所辯情節不符。
⑶經本院依職權勘驗上開監視器現場錄影光碟顯示:被告當時
先往乙○○汽車車內探視後,再往車頭前方方向張望一陣,嗣後自行開啟右前側車門,再以上半身探入車內、右手伸入車內,並有翻動右側車座達13秒以上之舉動,再則身體離開車內與車外他人對話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顯與被告辯稱甫打開車門時,就被茶藝館員工制止乙節有別,而被告先辯稱:看到路邊乙○○之汽車,以為是伊弟弟來載伊,就開門上車,復自承:上車時已經看到駕駛座上之人並非伊弟弟(同前偵查卷,第46頁),又改稱係以為伊朋友來接伊(本院96年1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96年1月24日審理筆錄)云云,就此單純事實竟已有矛盾陳述,其辯詞是否屬實,自非無疑。且依被告前揭陳述,於上車之際並未因酒醉而識人不清,已然辨認相貌而確認車上人員之身分,衡情應自知唐突而迅速離開,更無再費時探詢、拉扯車上人員之必要,是被告前揭辯詞顛倒矛盾,且不符常情,無從採信,而證人張庭彬所證情節與前揭現場錄影所示情形並無扞格,又與被告於警詢中自白稱:係偶然看到路旁一部小貨車,乙○○在車內睡覺,心想有機可乘,就打開車門行竊車上財物,但未竊得財物即被查獲等情(同前偵查卷,第8、11頁)、於檢察官訊問時又一度承認行竊等情(同前偵查卷,第47頁)相符,應可採信。
⑷綜據前述,被告事後所辯情節,尚難建立合理懷疑而推翻前
揭積極證據,並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並依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量刑亦就被告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審慎考量,而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應予維持,被告上訴辯稱並無竊盜犯行,認為原審認定有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證人張庭彬前揭證詞所示:被告經詢問是否為車主朋友時,自稱為便衣刑警前來查案,並出示刑警證件等情,是否涉犯刑法第159條等罪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2月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王屏夏
法官彭全曄法官王偉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96年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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