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聲字第4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聲字第4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472號聲請人甲○○原名 呂子弘 即受處分人
(現於臺灣新竹戒治所)上列受處分人因法務部撤銷假釋之聲明異議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但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判決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裁判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因涉及施用毒品,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強制戒治在案,對於法務部法矯字第0940036993號撤銷受保護管束人假釋處分書不服,為此聲明異議,請求重新檢驗聲請人之尿液云云。
三、查聲請人因為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原審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398號裁定「甲○○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聲請人不服抗告,經本院以94年度毒抗字第402號裁定駁回抗告在案。惟依上開說明,諭知該裁定之法院係原審法院,並非本院。
四、聲請人依法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程序上並無不合。原審法院誤將本件函送本院審理,應予退回,裁定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處理,以期適法。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1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陳榮和法官張正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游桂葱中華民國95年4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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