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抗字第2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256號抗告人瑞昱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 郭雨嵐 律師
汪家倩 律師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晨星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台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裁全字第126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但有訴訟代理人住居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者,不在此限。又,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62條第1項及第487條定有明文。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台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裁全字第1265號裁定於民國95年2月4日送達抗告人,並由抗告人之受僱人簽收,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見原法院卷㈡第132頁),自該日之翌日即2月5日起算,抗告期間應於同年月14日屆滿。又,抗告人事務所為新竹市○○○路○號,位於新竹地方法院之轄區內,且其係對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提起抗告狀,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62條第1項及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無須扣除在途期間,此不因抗告代理人住所是否位於新竹市轄區而有不同,故抗告人於95年2月15日提起本件抗告,已逾10日之不變期間,依法不合。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17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王聖惠法官黃嘉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5年4月18日
書記官倪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