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交上訴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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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交上訴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上訴字第153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文隆 送達代收人 王有育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訴字第137號,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26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吳文隆於民國101年1月27日15時許,在其友人位於新北市○○區○○路之住所內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18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嗣於同日19時許,沿新北市○○區○○路二段229巷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至該巷與泰林路交岔口時,因酒後注意力降低,不慎撞及由 麥伊妏 騎乘而在停等於該處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麥伊妏當時盡力穩住機車車身,人車因而未倒地,然麥伊妏之左手腕因此擦傷流血(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麥伊妏要求吳文隆當場賠償新臺幣(下同)1,000元作為修車費用,吳文隆未予答應,麥伊妏乃要求吳文隆一同前往警局處理,吳文隆遂騎乘機車往警局方向前進,麥伊妏則尾隨其後。詎吳文隆明知其駕車肇事致麥伊妏受傷,竟未對麥伊妏為即時救護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於尚未到達警局前,即將該機車停放路邊,於下車後開始向前奔跑,旋逃逸無蹤。嗣經麥伊妏詢問路人吳文隆之去向,得悉其逃入址設新北市○○區○○路○○巷○○號之泰山百合卡拉OK店,隨即帶同員警至該卡拉OK店內查獲吳文隆,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3毫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部分,業據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偵查中之證詞,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是證人即告訴人麥伊妏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所為之證述,被告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且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前揭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對本院提示之該等卷證,亦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3頁),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吳文隆於原審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2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麥伊妏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6頁、第32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各1份及交通事故暨車輛車損照片共11幀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按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係於88年4月21日增訂公布,並自同年月23生效,其增設本條文之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又其立法精神在於交通事故一旦發生,且發生人員傷亡之情況,不論是撞人或被撞,或是因其他事故而造成死傷,只要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內所發生者,參與這整個事故過程的當事人皆應協助防止死傷之擴大,蓋如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或求償無門。且刑法第185條之4具有遺棄罪之性質,乃參照刑法第294條第1項之刑度來增設,又刑法就無義務者之遺棄(第293條)與有義務者之遺棄(第294條)訂有不同之罪責。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規定,汽車駕駛人有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之義務,由此可知,因汽車駕駛人之故意、過失肇事致人傷亡者,汽車駕駛人本即負有救護義務,若未予以救護,除有違該條例第62條之規定外,尚構成刑法第294條第1項之遺棄罪。然第185條之4的救謢義務則不以汽車駕駛人因故意或過失肇事致人傷亡為必要,只要其為該交通事故之現場當事人,則對事故現場之傷亡人員皆有救護之義務,此即為本條與第294條第1項之區別所在。因此,本條所欲規範者乃當事人於交通事故發生時(不論其有無故意或過失)遺棄被害人於不顧的逃逸行為,且若謂當事人之救護義務須視其有無故意、過失而定,則不僅恐流於當事人恣意判斷本身有無故意、過失,亦有違刑法第185條之4的立法目的與精神,將使本條文之功能喪失殆盡。從而,所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乃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而非指因故意或過失導致事故發生而逃逸者,始成立本罪(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意見參照)。是以,被告於事發當時,既知悉其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肇事且致被害人受傷,然事後卻逕行逃逸離去,未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或為其他必要措施,自構成刑法第185條之4之罪責。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到卡拉OK店是要找伊哥哥借錢,尚未拿到錢,警察就進來了,卡拉OK就在警察局旁邊云云,然被告於前揭時地停車跑向卡拉OK店,並未告知麥伊妏一節,業據證人麥伊妏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證述在卷(見偵卷第6頁、第32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第37頁),苟被告有誠意賠償告訴人而要向經營該卡拉OK之哥哥借錢,並非不可告知告訴人後再一同前往,要無未予告知即自行跑掉之理。又告訴人麥伊妏發現被告不見之後,經詢問附近民眾,才由員警陪同進入卡拉OK店找到被告等情,亦經證人即告訴人麥伊妏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偵卷第6頁、第32頁),衡諸常情,時間自非短暫,被告卻謂尚未拿到錢警察就進來了云云,有違常情殊甚,況本案嗣後是由被告之妻前來警局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情,亦據告訴人麥伊妏於偵查中陳述甚明(見偵卷第32頁),亦非由所謂經營卡拉OK之哥哥支付該賠償費用,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原審以被告所為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併審酌被告因酒後駕車行駛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後,卻未予救護,逕行逃逸,應嚴予非難,惟兼衡其素行、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就此部分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被告上訴意旨,以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由,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然被告固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而有該和解書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8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逃逸犯行未能表達悔悟之意,於犯罪後態度部分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是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冀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黃美盈法官李麗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禹任中華民國101年1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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